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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担保期间是否已过?
作者:陆嘉慧  发布时间:2020-05-07 16:43:48 打印 字号: | |

杨某某、梁某某等7人分别为债务人蓝某某提供担保,但他们的保证期间均为已过期或约定不清的状态。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蓝某某还款,并要求杨某某等7人对蓝某某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呢?武鸣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宣判。

被告蓝某某原在原告某公司任职,双方就相关区域内的产品推广营销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某公司将货物发送给蓝某某,再由蓝某某销售后向公司结清货款。任职期间,杨某某等4人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4人以土地使用及产权或个人信誉为蓝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公司与蓝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年内,在蓝某某出现在规定的交款期限不能交回货款等行为时,自愿为蓝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至2015年,蓝某某拖欠了96万余元的货款没有结清,蓝某某向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之前分批还清欠款。2015年,蓝某某分别和梁某某等3人向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担保书,再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梁某某等3人以其全部资产对蓝某某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如蓝某某不能如期偿还,由保证人自愿代为偿还,直到全部偿还本息时为止。

2019年某公司向武鸣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蓝某某支付96万余元货款及利息,杨某某等7人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蓝某某所欠的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等7人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武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蓝某某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发送给蓝某某,蓝某某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蓝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记载蓝某某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6万余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杨某某等4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而蓝某某与原告于2015年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9年提起诉讼,已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上述四人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梁某某等3人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担保书约定3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蓝某某全部付清货款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清,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蓝某某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虽然其之后另向原告作出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的承诺,但没有取得梁某某等3人的书面同意,故原告起诉之时已超出法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梁某某等3人保证责任已免除。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蓝某某返还原告某公司货款96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驳回了原告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莫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