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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登记立案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9-10-10 17:15:29 打印 字号: | |


 

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案件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执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申请,不能当场登记立案的,均应接收诉状和申请书,并出具材料收据,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先行立案的案件,应该报请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六条 立案机构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执行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本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
  第七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八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的(包括按份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
  (四)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并执行。
  第十条 执行审查类案件按下列规则确定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
  (一)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二)执行复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复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三)执行监督案件类型代字为“执监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四)执行请示案件类型代字为“执请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五)执行协调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协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请示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协调案件予以立案:
  (一)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的;
  (二)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行,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
  (三)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行的裁定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时,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争议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
   (五)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该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专门的便民服务区,张贴和提供诉状和申请书样本,在法院政务网上公布诉状和申请书样本。
  第十六条 当事人书写诉状和申请书确有困难,口头提起诉讼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记录,不得以当事人没有诉状和申请书为由拒绝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律师志愿者或其他志愿者服务岗,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和申请书等服务。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诉状和申请书进行审核,发现提交的诉状和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第十八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情况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本工作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莫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