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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约定的工作调动费该不该返还?
作者:方丽冬  发布时间:2019-08-06 09:16:14 打印 字号: | |

阿明为了调动工作,给了朋友阿飞3万元的“工作调动费”。不料,工作调动迟迟未果,阿明遂将阿飞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近日,武鸣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两人行为属于非法委托,判令阿飞应向阿明返还相应的款项。

2016年的某天,阿明听阿飞说其有门路可以调动一人去省级单位工作,遂委托阿飞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并向阿飞支付了3万元作为工作调动费。阿飞于当日向阿明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阿明交来工作调动事宜费用3万元,若元旦前未能办理,则全额退回,若办理成功,则补交2万元。后因委托之事未办成,阿明遂要求阿飞退还该笔费用。因阿飞未予退回,阿明诉至武鸣区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阿飞辩称有门路调动去省级单位的另有其人,人唤林哥。林哥出事被判刑故委托之事未办成,但其作为中间人已经将钱交给了林哥,其也是受害人,没有受益,不同意给这3万元及利息。

武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已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原告所委托事项系通过关系、找门路等非正常渠道花钱调动工作,干扰了国家正常的人事调动工作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将其向原告收取的3万元费用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作为中间人已经将3万元交给了案外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阿飞返还阿明3万元。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莫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