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验收合格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政法司制定《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验收参考标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验收合格标准是:(1)制定了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2)成立场所财务管理小组,小组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三者无互相兼任,并且无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3)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建立会计资料档案,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记账。(4)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没有将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现象。(5)所有收入及时入账,现金收入及时存入银行,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没有将场所收入据为个人所有或在场所会计账簿外核算的现象。(6)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捐赠是实物的,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7)收入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无支出混乱现象。(8)建立支出审批制度,重大支出由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9)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10)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以及无形资产的转让,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没有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进行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现象。(11)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12)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30、宗教活动场所有哪些合法收入?
答: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收入主要包括:(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五)政府资助;(六)其他合法收入。这些收入都是场所收入,不是个人收入,任何人不得占为己有,必须实行统一管理。
31、保障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权益有哪些规定?
答:《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国家发改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714号)规定:对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如佛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但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各地在制定或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的具体办法,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32、个人、企业投资建设宗教活动场所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吗?
答:个人、企业投资建设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宗教事务条例》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3、对个人、企业投资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如何处理?
答:《宗教事务条例》对个人、企业投资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是: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是宗教团体,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投资或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国宗局等十二部门《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宗发〔2017〕88号)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得借此干预场所的内部事务,该场所必须交由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上市。不愿交由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的,应改作他用,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设立捐献箱(功德箱),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34、宗教活动场所能不能设立殡葬设施?
答:《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国家民政部解释此项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殡葬管理条例》还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教墓地。”目前,一些寺庙、宫观未经批准在寺庙、宫观内投资设立骨灰安放(葬)设施(俗称“福位”等)并向社会出售,其行为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必须坚决纠正处理。一些个人和企业在寺庙、宫观内投资设立骨灰安放(葬)设施(俗称“福位”等)并向社会出售,从中牟取经济利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殡葬管理条例》,必须坚决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省民政厅、省民宗委关于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殡葬设施管理的通知》(鄂民政发〔2017〕33号)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殡葬设施的服务对象仅限于安放宗教教职人员的骨灰,不得扩大到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信教公民和社会人士;现有殡葬设施能满足5年以上安放需求的不得新建或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殡葬设施应按不超过该场所宗教教职人员30年安放骨灰需求的规模进行规划建设、不得擅自突破规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用于安放宗教教职人员骨灰的殡葬设施,应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筹建,其他任何组织、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殡葬设施,也不得以宗教名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设殡葬设施。
35、哪些人属于宗教教职人员?
答:根据《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这一内容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是指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要经宗教团体认定。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上合法性的必经程序。除宗教团体以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二是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备案,不能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法律上合法性的必经程序。
36、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答: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某种原因宗教教职人员的特殊身份,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具有一些独特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一)主持、举行宗教活动和宗教仪式;(二)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三)参与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的管理。(四)接受或开展宗教教育。(五)从事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文化研究。(六)开展宗教交流和交往。主要义务是:(一)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二)服从所在地宗教团体的管理,遵守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三)服从所在地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四)遵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认真履行职责,教育引导信徒。
37、非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吗?
答: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38、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管理的依据是什么?
答:宗教教职人员认备案管理的依据主要有《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等。
39、宗教教职人员如何备案?
答:《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的规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不予备案。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从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来看,考虑到了基层宗教团体不健全的情况,目前,宗教教职人员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0、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答: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规定是: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41、为什么要确立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的备案制度?
答: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进行备案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但由于宗教教职人员所具有的特殊身份和社会影响力,应当接受政府必要的监督。《宗教事务条例》确定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认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确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由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2、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务?
答:《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规定,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