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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发布时间:2018-08-31 09:12:32 打印 字号: | |
  【简述】

苏某是丙村十二组居民苏甲之长女,从小在丙村十二组出生,并与其奶奶、父亲苏甲、弟弟一直在丙村十二组居住、生活。2009年9月9日苏某与广西某县居民梁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梁某甲,苏某婚后与丈夫在乙市打工,丈夫梁某属于农业人口。婚后苏某的户籍未迁出,仍登记在丙村十二组。

另查明:因某城区建设项目需要,2017年1月3日,某城区政府依法征收丙村十二组的土地,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支付给丙村十二组。2017年5月10日,丙村十二组召开群众大会,拟定按具有丙村十二组成员资格的每个村民发放800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公示符合丙村十二组成员资格的村民可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017年9月1日,丙村十二组委托农村信用社向已公示的拥有丙村十二组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苏某的父亲苏甲、弟弟、奶奶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00000元。原告因未能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与丙村十二组产生纠纷,双方经协商未遂,原告于2018年1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要求丙村十二组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85000元的要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这是由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所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中,苏某因父母双方均具有丙村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从小出生在丙村十二组,所以苏某自出生时起原始取得丙村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苏某出生后一直在丙村十二组居住、学习、生活,并依法登记为丙村十二组的常住户口。但自2009年9月9日苏某与广西某县居民梁某登记结婚后,虽户籍仍登记在丙村十二组可享受诸如参加新农合医疗等福利,但实际上已不在丙村十二组居住生活,而是在外地生育、抚养孩子,而且苏某在丙村十二组未分配有宅基地和责任田地。2017年1月3日,某城区政府征收丙村十二组集体土地时,苏某的户籍虽未迁出丙村十二组,但对于苏某结婚后户口未迁出是否仍具有丙村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应以户籍为标准,辅之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苏某结婚后户口虽留在丙村十二组,从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来看,苏某婚后应当进入夫家所在地生产、生活,苏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客观上存在无法在夫家所在地生产、生活的原因,其虽提供夫家所在村委、村民小组的《证明》证实其在夫家未分得任何土地,但该《证明》不能证实苏某婚后仍长期在丙村十二组居住、生产、生活的事实。苏某主张其仍在丙村十二组居住、生产、生活,履行村民义务,仍然具有丙村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苏某应对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苏某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婚后仍以苏甲为户主在丙村十二组参保新农合,因农村居民须以家庭为单位、凭户口本在户口所在地参加新农合,而苏某户口未迁出丙村十二组,自然不能在他处参保新农合,故,苏某在丙村十二组参保新农合不足以证明其婚后仍长期在丙村十二组居住、生产、生活,其主张与事实不相符,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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