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俊卿
被告:韦江宁
【基本案情】
李志勇于2001年12月以280万元价格从李奇谱等7人手中购买了岽弄电站。2002年2月,李志勇以28万元的价格从黄志强等6人手中购买了潭迫(坛迫)电站。李志勇接手电站后,聘请韦江宁负责电站的全面工作,并于2002年6月1日与韦江宁签订劳动合同。以上岽弄电站、坛迫电站分别于2002年1月和2002年3月更名为武鸣县两江云川龙运水电站、武鸣县两江云川龙兴水电站。2006年9月李志勇通过拍卖公司登报欲出卖上述两电站,杨俊卿遂找到李志勇洽谈。经协商,李志勇将两电站转让给杨俊卿,以李志勇作为甲方、杨俊卿作为乙方,双方针对龙运电站、龙兴电站的转让分别签订了落款时间同为2007年1月21日的两份《合同书》,龙运电站的转让价款为250万元,龙兴水电站的转让价款为50万元。同年5月10日,李志勇与杨俊卿又对上述两电站另外签订两份《合同书》,此两份《合同书》除转让价款与2007年1月21日签订的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转让价款分别为龙兴水电站300万元、龙运电站60万元。
因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李志勇发生纠纷,杨俊卿在2010年遂将李志勇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成立,判令李志勇移交电站的土地承包合同、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及两电站的公章、支付违约金54万元。李志勇则提出反诉,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在该案中。韦江宁作为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作出(2011)武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一、由李志勇向杨俊卿移交龙运电站及龙兴电站的土地租赁合同、银行账户、公章;二、李志勇给付杨俊卿违约金121095元;三、驳回李志勇的反诉请求。李志勇不服向南宁市中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院作出(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590号裁定认为:案外人韦江宁向南宁市中院提交了合伙协议,证明其与李志勇在2005年形成合伙关系,2007年1月21日李志勇将龙运和龙兴两电站卖给杨俊卿时,未通知韦江宁,故本案遗漏了当事人韦江宁,违反了法律规定,遂作出裁定:一、撤销(2011)武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武鸣法院重审后,追加韦江宁为共同被告,经审理后作出(2012)武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杨俊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志勇的反诉请求。杨俊卿不服向南宁市中院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杨俊卿与李志勇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四、李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俊卿移交“武鸣县两江云川龙运水电站”及“武鸣县两江云川龙兴水电站”的土地租赁合同、银行账户、公章;五、李志勇支付杨俊卿违约金10万元;六、驳回杨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韦江宁不服南宁市中院上述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做出(2015)桂民申字第92号民事裁定:驳回韦江宁的再审请求。
原告曾于2012年11月5日向两江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武鸣县两江镇云川村经营的龙运、龙兴两座电站被韦江宁抢占,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日,两江派出所向被告作了询问笔录,次日向韦江宁作了询问笔录。两江派出所又于2012年11月18日分别向黄东成、韦志辉作了询问笔录。
被告于2012年2月安排赵丙轮、潘孟毫等人看守电站,致使龙兴电站不能对外发电,原告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退出原告所有的龙兴水电站,将电站交回原告;二、被告清除用泥土填埋龙兴电站使用的水渠,排除对电站的危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上述两电站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判令:原告杨俊卿与武鸣两江镇云川水电站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是、5月27日签订的《水电站用地合同书》无效。本院受理上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水电站用地合同书》无效。杨俊卿不服向南宁市中院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6)桂01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认为韦江宁作为李志勇经营期间聘用的电站管理人,也参与(2011)武民二初字第105号诉讼活动,韦江宁在这之前(2011年)从未出示过2002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其受李志勇委托办理相关证照,出示的也是2002年1月10日的合同,未对2002年1月10日合同提出过异议,故此,本院对2002年1月12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让合同签订后,法院已判决确认该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杨俊卿根据该合同,为行使其合法权利,延续2002年1月10日的用地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5月27日与云川村民委签订了水电站用地合同,合情合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韦江宁以2002年1月12日租地合同存在,该合同未解除为由,请求确认杨俊卿与云川村民委于2014年4月30日、5月27日签订了水电站用地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韦江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通知恢复本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同意不再安排人员看守龙兴水电站。庭后,龙兴水电站的看守人员赵丙轮也同意将电站的大门钥匙交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原告主张移交电站要法院组织进行,并现场清点财产。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到龙兴水电站进行现场勘查,发现电站已无人看守,电站看守人员赵丙轮再次明确表示随时都可以交出电站的大门钥匙。
【案件焦点】
本案中排除妨碍的情形在判决前已经消除,原告的诉请是否还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是被妨害的标的物仍存在,妨害人以占有以外不正当的方式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性的。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龙兴水电站的所有权后,被告仍安排人员看守龙兴水电站并将电站的门锁换掉,已经妨害原告正常经营该水电站,原告诉请排除妨害,合法合理。但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雇请人员看守电站,电站的看守人员赵丙轮也同意将电站的大门钥匙交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电站已经无人看守。本案的被告是以更换龙兴水电站的大门锁头并雇请看守人员看守电站的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权利,但目前排除妨害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原告仍坚持主张判令被告立即退出侵占原告所有的龙兴水电站,将电站交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移交电站要法院组织进行,并现场清点财产,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除用泥土填埋龙兴电站使用的水渠,排除对电站的危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用泥土填埋龙兴水电站使用的水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俊卿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本案的重点是:本案中排除妨碍的情形在判决前已
经消除,原告的诉请是否还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龙兴水电站的所有权后,被告仍安排人员看守龙兴水电站并将电站的门锁换掉,已经妨害原告正常经营该水电站,原告诉请排除妨害,合法合理。但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雇请人员看守电站,电站的看守人员赵丙轮也同意将电站的大门钥匙交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电站已经无人看守。本案的被告是以更换龙兴水电站的大门锁头并雇请看守人员看守电站的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权利,但目前排除妨害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原告仍坚持主张判令被告立即退出侵占原告所有的龙兴水电站,将电站交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
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是被妨害的标的物仍存在,妨害人以占有以外不正当的方式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性的。因判决前排除妨碍的情形,已经消除故本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