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起诉人梁某兴、梁某成、梁某安和梁某敏向我院诉称:位于武鸣区仙湖镇某村某组的两块林地历史以来均为该村该组所有。村民以前共同耕种茶叶、甘蔗、玉米等农作物,没有具体分包到个人所有。2015年,起诉人发现被起诉人未经村民同意独自伪造虚假合同将争议的林地发包给外来人承包牟取利益,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梁某剑停止对武鸣区仙湖镇某村某组林地的侵权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定】
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权;(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事实等途径解决”。第六十条也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根据上述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所有权属于物权,其所有权收到侵害时的受害人应为所有权受到侵害的集体,故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为所有权受到侵害的集体。
本案中,起诉人自认涉案林地归武鸣区仙湖镇某村某组所有,主张他人侵害了武鸣区仙湖镇某村某组的林地,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应由所有权受到侵害的集体即武鸣区仙湖镇某村某组行使。起诉人梁某兴、梁某成、梁某安和梁某敏仅为该农民集体的成员,并非被侵权人即武鸣区仙湖镇某村某组,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无权代表其所在的农民集体即武鸣区仙湖镇某村某组主张权利。
综上,起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我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梁某兴、梁某成、梁某安、梁某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解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农民集体个人能否代表集体对侵犯集体权益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
本案中,起诉人梁某兴、梁某成、梁某安和梁某敏仅为该农民集体的成员,并非被侵权人即武鸣区仙湖镇某村某组,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无权代表其所在的农民集体即武鸣区仙湖镇某村某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法院裁定起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大家一起来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