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某村民小组因与南宁市武鸣区某镇供销社产生土地权属纠纷,于1997年5月29日与原告梁某儒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相关部门主张面积约44亩的讼争地归被告所有,费用由原告自理。从1997年起,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请代理人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属,当非诉讼和诉讼有一定效果时,被告反悔,要求解除协议自行找相关部门解决,不再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主张权属。为此,当时的被告小组长梁某龙与原告于2016年8月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原、被告解除委托关系,被告自愿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款3万元,一次性付清。但该协议书并无被告村民代表签字和本村民委员会公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万元。
【裁判】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当时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梁某龙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违反了有关村民自治的规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集体小组组长未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违反了有关村民自治的规定,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