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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
作者:覃洪辉  发布时间:2017-08-29 15:09:2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某公司在某村经营果园基地,原告李某从2014年5月4日起不定期到该公司上述果园基地从事果树的铲果、除草、剪枝条等果树护理工作,劳动报酬按月现金支付。日常劳动由队长或组长根据工作量从李某和与之类似其他人员中选择通知去劳动,收到通知的人如有事不能参加,跟队长或组长请假。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2014年、2015年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期间与李某同类的人员也是不定期到被告公司劳动,每月劳动几天、十几天和二十几天不等。后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向被告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被拒绝,李某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李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李某与被告某公司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某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被告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是,李某只是不定期地接到被告某公司的通知后去劳动,没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也不适用迟到、早退、旷工或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应受处分等制度约束,不受被告某公司单位的其他管理和享受职工福利待遇。李某的劳动是按小时计酬,被告某公司管理人员根据预估工作量的多少通知相应人员去劳动,当天实际劳动不满8小时或者劳动超过8小时,均按实际劳动时间、人数计发报酬,超过8小时的部分也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倍或三倍计发报酬。因此,与李某类似的人员每月每人出勤的天数均有差异,却从不受到任何处罚。

故,尽管被告某公司招用李某后,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项的部分情形,但这些情形不仅是劳动关系具备,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中也同样可以具备。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相比,其特有的情形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李某与被告某公司并不具备。

因此,李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没有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全部情形,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来源:行政庭
责任编辑:莫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