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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吗?
作者:韦瑞侠  发布时间:2017-07-28 11:10:0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起诉人邓某和潘某12岁的儿子因为一起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夫妻俩将肇事司机、车主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肇事司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43670元的40%即13746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剩余部分由肇事司机赔偿;车主对肇事司机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经南宁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

此后,邓某和潘某又将儿子生前就读的某中学诉至法院。他们认为,该校实行寄宿制管理,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监管义务,但由于学校未能有效履行义务,导致其子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给两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某中学应对邓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名起诉人请求判决某中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3670元的80%,即394936元。

【裁定】

经审查,法院认为,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通过生效的民事判决得到确认,且起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向直接责任侵权人即某保险公司和案件中的肇事司机求偿受阻,故其请求补充赔偿责任人即某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对起诉人邓某、潘某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如下:

对于起诉人邓某、潘某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后起诉人邓某、潘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定依据】

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系法院审理判决之前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即使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某中学也仅需对邓某某的死亡承担补充责任。

鉴于起诉人邓某和潘某在一开始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并未将这所中学作为案件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应视为其放弃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的诉求已经得到确认。现两名起诉人就同一损失又单独以某中学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邓某和潘某不得再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里建法庭
责任编辑:莫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