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4日,原告黄某某的儿子潘某强驾驶轻型货车在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045县道32KM 150m处,与对面行驶的潘某恒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恒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恒当时驾驶小轿车为超速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违章驾驶的行为与潘某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判令潘某恒对潘某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保险人潘某恒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
【法院审判】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根据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本案受害人潘某强明知其醉酒后仍驾驶轻型封闭货车上路行驶,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以时速62公里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主观过错及客观行为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恒驾驶小型轿车以时速59公里超速行驶,加剧了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其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法院认定潘某强与潘某恒应按8:2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关于本案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问题,参照二?一五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724万元。
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恒按20%的民事责任赔付。由于被告潘某恒已向原告支付23430元,超出其在本案中确定的赔偿份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就等同于民事责任划分。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帮助法官对交通事故成因有一个较好的了解,其事实清楚,可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之一。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而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潘某恒驾驶小型轿车以时速59公里超速行驶,加剧了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其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发院认定潘某强与潘某恒应按8:2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