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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酒引发的牢狱之灾
作者:黄玉、黄品雁  发布时间:2017-06-19 16:58:43 打印 字号: | |
  对酒当歌,人生几何?

譬如朝露,去日苦多。

慨当以慷,忧思难忘。

何以解忧?惟有杜康。

——曹操《短歌行》

美酒常常是诗人吟诵的对象,也是许多人席间必不可少的助兴佳品。但过度饮酒往往容易惹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是牢狱之灾。近期,我院就审理了两起因酒而起的案件。

案情

2016年12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里建转盘的夜宵摊喝酒后步行回家。途中经过吴桥路、教育路时,潘某乘着酒兴从地上拾取一块石头,随意刮划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身,造成被害人梁某等人的15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物价部门鉴定,梁某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90元。

案发后,潘某的家属与15位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代为垫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审理

我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我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案情

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到武鸣区某村屯的朋友家中过村节。席间,韦某某因猜码输酒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打斗,韦某某、陆某某一起殴打马某某致其眼角及背部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

审理

我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韦某某、陆某某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某、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依法应当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我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小编提醒:饮酒应适量,避免过度饮酒引发纠纷或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来源:未审庭、刑庭
责任编辑:莫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