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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超诉讼时效 被告抗辩理由成立
作者:蒋思竹  发布时间:2017-05-18 16:30:52 打印 字号: | |
  近日,我院一审审结一起工程款合同纠纷案。由于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115200元该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我院依法驳回。

  1999年9月1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黄某本案共同签订一份《合同书》,原告施工员覃某亦在合同签字。其中就工程款的给付,双方在《合同书》中共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10天内,被告先预付总造价20%的工程款给原告,全部工程完工后结算1个月内按总造价付50%工程款,2个月内付清其余工程款。”双方又约定“本工程从1999年9月26日起至1999年11月10日止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覃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李某使用。

  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是推脱说某村委没有付款给他,只有等到某村委给他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并叫原告直接找某村委要钱。为此,原告每年都到某村委要求解决被告拖欠工程款问题。因红岭淀粉厂环保问题被停产,原告的工程款始终没有得到解决。于是在2016年9月26日,原告黄某、覃某以被告李某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李某提出涉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本应于2000年1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在未收到工程款后,应从2000年1月11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1月11日起算,2002年1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等正当事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证据和其一直向被告追索工程款的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方丽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