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并不总是冰冷的,很多时候我们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与柔情。5月2日,我院对一起继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充满人性化的判决结果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还透露出司法温情。
原告莫某与被继承人徐某于2004年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与已病故的前妻生育有4个子女。莫某与徐某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武鸣城区的一套商品房,房屋产权人为徐某和莫某,之后两人就在这个房子里共同生活。2015年5月,徐某不幸病故。
由于徐某的父母早已去世,莫某和徐某的4个子女就成了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徐某和莫某共同出资购买的这套房产,继承人间对如何分配产生了争议:莫某认为徐某生前生病,都是她一人悉心照顾,且莫某与徐某在这个房子里共同生活多年,如果对房子进行分割,莫某也没有其他住处,她要求这套房子由她一个人继承;而徐某的4名子女认为房产应均等分割继承。协商不下后,莫某将徐某的4个子女告上了法庭。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我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徐某去世后继承开始,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应为莫某所有,另一半产权为被继承人徐某的遗产,由莫某及徐某的4名子女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由于莫某婚后一直与被继承人徐某共同生活,对徐某晚年时期的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和扶助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且莫某年岁已高,属于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而被告徐某某等4人均已成家,并非属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依据法律规定与原、被告双方生活情况的综合考虑,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属于莫某和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徐某去世后,该房的二分之一产权归莫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属于被继承人徐某的遗产,由原告莫某继承。
虽然法律规定配偶与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都有继承权,但主办法官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综合了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一个公平正义而又人性化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