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5年11月,她带着自己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阿丽(化名)与被告梁某某结婚,后与梁某某生育二女儿阿可(化名)。但罗某某与梁某某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年分居,梁某某三年未尽抚养阿丽的义务。罗某某曾于2016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罗某某认为,她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由被告抚养二女儿。
【裁判】
武鸣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6年4月12日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此看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大女儿为原告与他人所生,依法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其抚养费依法不应由被告负担。二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携带抚养比较有利于其成长,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梁秋可的抚养费。综上所述,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大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
三、二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自2017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女儿生活费250元,二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法官观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继父对大女儿是否应承担抚养义务。虽然我国的《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也同时在《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从这里可以看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一种拟制的亲属关系,可因婚姻关系而成立,也可因婚姻关系而解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也规定,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对继子女的抚养应征求继父母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并未出庭,其并未表明愿意承担继女即本案大女儿的抚养义务,故大女儿的抚养义务应由其亲生父母承担,而二女儿则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