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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爆炸物致人死亡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作者:黄慧  发布时间:2016-11-16 15:58:3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5年8月4日12时许,李某某请被害人谢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和黄某到其租住房内帮忙拆分甩炮,想取出甩炮中的火药制作成威力更强的大甩炮。当日17时许,谢某某等四人在拆分甩炮过程中发生火药爆炸事故,造成谢某某、黄某、梁某某受伤,谢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死因系爆炸高温致热作用呼吸道综合征引起呼吸功能衰竭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经鉴定,从爆炸物中检出氯酸根和钾离子。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垫付赔偿款15000元。就该款,被害人谢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做出如下处分:谢某某的近亲属分得10000元赔偿款,黄某分得5000元赔偿款。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爆炸物的管理规定,私自制造爆炸物,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评析】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为制造大甩炮组织未成年被害人谢某某等四人拆分甩炮取火药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谢某某死亡、黄某重伤、梁某某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应当被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问题。对此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应该能够预见到拆解甩炮的潜在危险性及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由于其疏忽大意,支付报酬未尽到保护义务等过失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爆炸物的管理规定,私自制造爆炸物,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侵害的客体是不特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并非仅是他人的生命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客体方面有所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地点位于人员聚集的居民点,其让被害人等人在该地点非法拆分甩炮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公私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该行为侵害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而非单纯的他人生命权,仅以实际危害后果来归罪不客观,且本案不仅造成一人死亡,还同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不能全面、客观地评价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

  2.主观方面,被告人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制作;客观方面,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私自制造爆炸物,虽未达到制造爆炸物的最低数量标准,但在制造爆炸物的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以非法制造爆炸物定罪处罚。综上,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出发,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构成要素,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定罪论处。
来源:未审庭
责任编辑:唐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