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诉称:2013年5月,被告凌某、韦某雇请原告的两位法定代理人,即钟甲、黄某,为其承包的楼房进行装修,同年5月6日早上7时,被告韦某不慎将烧沸的水泼到原告钟某身上导致其受伤,经鉴定,确定原告钟某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1604.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某、凌某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凌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凌某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两位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被告韦某不慎将水泼到原告身上,被告韦某根本不知道当时有原告在场,而是被告在装水的过程中,原告自己冲进屋后撞上去被烫伤,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且被告已经预付原告5000元应予以扣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某、韦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凌某承包廖某位于武鸣县xx镇xx路xx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并雇请钟甲、黄某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韦某自愿前往工地为其丈夫凌某帮工,钟甲及黄某则将原告钟某带至工地共同生活。2013年5月6日,原告钟某被被告韦某所烧并置于灶台上的脸盆内开水烫伤,同日被送往武鸣县锣圩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理后便转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钟某便转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18%TBSA,深Ⅱ°。同年8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左肘瘢痕切除松解、植皮、左大腿取皮手术。经鉴定,原告钟某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已预付给原告钟某5000元。
裁判结果
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韦某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37839.85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55120.85元的50%,即27560.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22560.43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出生于2011年10月3日,事故发生时其刚一岁零七个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识别能力,而被告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舀开水过程中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有未成年人出入的情形下,将脸盆部分露出灶台,仅用手扶住,但未采取其它有效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原告钟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主张本案事故系原告钟某自行撞翻脸盆才导致被烫伤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因被告凌某并非直接侵权人,且两被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故被告凌某不应就被告韦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钟甲及黄某作为原告钟某的监护人,其在已经意识到工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形下,仍将年龄不到两周岁的无民事行为原告带入工地生活,且在发现被告正在烧开水的情形下仍将原告单独放置,也未提醒被告韦某注意原告的安全,放任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钟甲及黄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为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韦某就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到儿童被侵权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可知,法律是苛求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人要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几乎不可能,除非对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日常教育、管教是否尽责,以及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则不属于抗辩事由。从本质上来看,监护人的责任实质上也是被监护人的责任,因此,监护人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实质上也是被监护人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未成年人被侵权的情况下,该如何承担举证责任,是应当按照成年人被侵权的标准来举证,还是继续苛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亦或是可以适当向其倾斜,要求侵权人按照过错推定的原则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
本案中,首先,原告监护人称被告韦某在舀开水时知道原告已经在现场,并不是原告自己冲进屋撞上被告,这就涉及到被告在舀开水时是否应当提高注意义务的问题。因为,如果被告知道原告在现场,其便有义务提高警惕,防止开水烫到他人,如果现场只有原告,其便可自由为之,因为其心里明白,最多就是开水泼到地上或烫伤其自己,但一个正常人,都不会故意去烫伤自己,即使其存在疏忽大意烫到他人,也只可能是因为受害者自己冲撞,或者受害者明知被告正在放松警惕的情况下舀开水,但仍然故意靠近被告,无论是哪种情形,受害者都要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甚至是全责。其次,即使被告韦某知道原告在现场,但其舀开水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社会生产所需要的,我们不可能禁止其做出这一行为,也不可能要求其做到因为有小孩在现场就不从事舀开水的活动。被告韦某使用的灶台为简易灶台,台面较窄,其在舀开水过程中,脸盆难免会露出灶台,这也是情有可原的。按照生活常识,一般人在这种环境下舀开水都会提高注意力,会用手去扶住容器,尽量做到小心、谨慎,但如何才算已经尽到注意的义务,法律不可能规定的如此详细,被告韦某是否还存在其它的过错情形?综上,本案首先需要弄清楚的两个问题就是:1.被告韦某在舀开水时是否知道原告已在现场;2.被告韦某在舀开水时是否还存在其它过错。而这两个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归责原则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精神,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只是在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了未成年人被侵权时的归责原则,这些规定仅是针对未成年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侵害,在这些场所之外,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的精神实质在于,无过错则无责任。按照过错原则,一个人只有在自己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主观上没有可非难性,行为人享有充分的自由,即便对他人造成损害,也可以被免除责任。因此,它给责任人的回应就是,法律要求人们按照普通的、合理人的标准行事,一个人应当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支付相应的代价。在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基础上,通说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在该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从行为与意识的关系分析,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是由其主观上应受非难的错误意识选择的结果,行为人的内在意识过程及受此意识指导而实施的外部行为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类有意识活动的特征,就在于行为的目的性和行为结果的预见性,任何行为都不可能脱离意志的支配。因此,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他人名誉等,均可从主观标准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当无法用主观标准确定故意的场合,则用客观标准来认定过错。
回归至本案,原告首先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在舀开水时知道原告已经在现场和其存在其他过错行为。原告作为一个不到两岁的儿童,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不在现场,而且现场只有原告本人和被告韦某两个人,没有第三人在场,无法还原出事故现场的情况,到底被告知不知道原告原告在现场?是原告自己撞上被告的脸盆,还是被告不小心将脸盆滑落?无从知晓,要求由其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几乎不可能。上文也分析到,按照生活常识,被告韦某应当是已经尽到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在舀开水过程中在玩手机,但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至此,是不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我们就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呢?法官认为,被告韦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是不到两岁的未成年人,其在社会上是弱势群体,在无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其在被告韦某面前更处于弱势地位,刚一岁零七个月的儿童,事故发生时,其甚至可能刚会说一些简单的话,还无法表达其所见、所闻和其记忆中的事情,要求其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实在是不公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法官认为可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本条是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案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故无法适用。也有法官说适用公平原则,但公平原则是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根据原告母亲的自认,其在发现被告正在烧开水的情形下仍将原告单独放置,也未提醒被告韦某注意原告的安全,存在过错,而且原告的父母在已经意识到施工工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形下,仍将年龄不到两周岁的无民事行为原告带入工地生活,其行为本身就具有过错,如果根据原告父母的自认以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案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适用公平原则,而且学界对公平原则是否属于归责原则还存在较大的争议。
最终,经过细致和认真的思考,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法官决定从保护未成年人和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要求被告韦某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承担举证证明系原告钟某自行撞翻脸盆才导致被烫伤的责任,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责任给原告,是因为原告的监护人自身存在过错。
无论最终的裁判是否公平公正,本案都引发了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对于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的适用,我们是否应当更加细化?是否应当从年龄上考虑划分标准?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都属于一般侵权,无论受害人是否有举证能力,我们都一刀切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是否真的公平?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经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时,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是不是在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时,也要求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当然这也需要更多的配套制度,也需要更多的学者去研究、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