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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刘甲诉刘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袁慧环  发布时间:2016-06-26 17:07:4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刘甲诉称: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被告李甲无证驾驶桂Axx3号二轮摩托车从xx村xx屯家里往038县道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碰撞当时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告李甲未保护交通事故现场,证据灭失,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南宁市武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治疗费372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全休伙食补助费3000元;4、护理费619.30元;5、伤残赔偿金3004元;6、交通费19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且年纪较大,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原告情绪至今一直无法恢复,理应得到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李甲驾驶的桂Axx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二,该车无证,无年检,无保险,致原告人身损害的被告一、被告二应该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甲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33390.05元(其中治疗费37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全休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19.30元,伤残赔偿金3004元,交通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刘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甲、刘乙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被告责任予以认定,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安装辅助用具3500元出具的是收据,没有发票,是否安装没有医院出具的意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全休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全休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没有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应该予以驳回。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已经超过75岁,事发时已经82岁,不符合法律赔偿的标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被告李甲无证驾驶桂Axx3号二轮摩托车从xx村xx屯家里往038县道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碰撞当时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右上肢外固定支具制动8-12周,不能擅自拆除支具,每周门诊复查调整外固定支具;2、每个月门诊复查右肩部DR,视骨折愈合情况由专科医生决定能否拆除支具及指导肩关节活动;3、加强右肘、腕及各指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右上肢提拉重物至少3个月;4、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其医疗费313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

  另查明,因事发后双方协商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由被告负责将对方医治好,被告李甲遂将事故摩托车开回家存放。2013年6月20日,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武公交证字(2013)第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双方未保护交通事故现场,南宁市武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又查明,原告刘甲系农村居民。桂Axx3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乙。该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亦未进行年检。被告李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乙与被告李甲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被告李甲、刘乙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甲、刘乙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重新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甲、刘乙赔偿原告刘甲6544.04元;二、驳回原告刘甲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原告及两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双方未保护交通事故现场,南宁市武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然而,根据双方在南宁市武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伊岭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李甲在笔录中如此陈述:“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我看见前方有一老人在路中间行走,我就按了一下喇叭,然后看见对方站住在原地,我就靠右边慢慢开车从对方右侧开过去,这时对方突然往右边走,我刹车不急,对方撞到了我驾驶摩托车的左后视镜,然后对方撞倒在地上,我驾车往右前方冲出1米后才停下……”。结合原告刘甲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好的,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我见对方很慌张,对方车速没有减慢我就往卖菜的摊子避让,但是还是避让不及,摩托车撞到了我的右肩,我倒在地上起不来……”,由此可见,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李甲驾驶摩托车刹车不及时,致使摩托车的左后视镜将原告刮倒,因此,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甲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将原告与被告李甲的责任划分为3:7,即原告承担30%,被告李甲承担70%。被告李甲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经过年检,因此,被告刘乙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刘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乙与被告李甲系夫妻关系,其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乙与被告李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二、对于原告刘甲的各项经济损失:1、住院费3130元,被告李甲、刘乙已经支付完毕,肩外支具费用350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均要求使用该支具,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226.75元,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相互佐证和出院医嘱中有定期复查要求,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40元×11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全休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20元×5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属于骨折性伤情,因此,住院期间有专人照料较为合理,原告主张619.30元(56.3元×11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9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复诊情况,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损失是由于该起事故引起的,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偿还能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主张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但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3004元(6008元×5年×1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3820.05元。根据原告、被告的责任分担,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为9674.04元(13820.05元×70%),被告已经垫付了3130元医药费,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仍应支付原告6544.04元(9674.04元-3130元)。

  案例注解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原告刘甲受到的损害是否与被告李甲、刘乙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都是以被告存在过错,需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但是本案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存在几个难点:一、事故发生地位于乡镇公路上,周围没有监控摄像设备,且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文化水平不高,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保护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交警无法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二、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否认自身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且原告的证人原本答应出庭作证,但是最后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出庭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上述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力的支持其所提出诉讼请求,但是原告确实又受到了损害。为了查明事实,武鸣县人民法院依法向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伊岭中队调取了案发后交警中队向原告刘甲及被告李甲所做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承认自己确实开车挂碰到了原告。根据笔录的内容,武鸣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了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解决了责任认定的难题后,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来源:双桥法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