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官司二审期间,丈夫去世,妻子有权分割丈夫的死亡抚恤金吗?4月14日上午,我院依法对一起因死亡抚恤金引发的纠纷案件作出宣判。
叶红与李卫于1993年7月登记结婚,李卫系再婚,二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李卫与前妻共同生育有5个子女。2014年12月下旬,李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叶红离婚。经审理,我院于2015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准予李卫与叶红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此后,李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卫因病死亡。南宁市中院于同年8月作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终结诉讼的裁定。
李卫死亡后,其所在的单位一次性发放抚恤金13万余元。因该款项的分割存在争议,叶红将5个继子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李卫的死亡抚恤金。
原告叶红认为,参照继承法规定,作为与李卫共同生活,且生前靠其供养的配偶,应当享有分割抚恤金权利,并主张先从抚恤金中分出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再作为遗产由6人平均分割。
5名被告则认为,原告无权分割抚恤金,因为她没有工作,一直依靠李卫生活;李卫几次生病住院,原告从未照顾、探望,而且李卫去世前对死亡抚恤金作了交待,应按照李卫的遗嘱处理;法院一审判决李卫与原告离婚,李卫又在上诉期间死亡,原告与李卫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继承李卫的遗产。
我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李卫与叶红的夫妻关系,但因李卫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在二审期间,作为上诉人的李卫死亡,则二审程序终结。故在一审判决后,李卫死亡前,叶红与李卫并没有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关系,叶红有权要求分割抚恤金;而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直系亲属及被扶养人的抚慰和生活补助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抚恤金不是死者的个人生前留下的遗产,而是死者死亡后发给其直系亲属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应归为家庭的共有财产。原告叶红主张先从抚恤金中分出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再作为遗产由6人平均分割,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李卫因病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应依法由其直系亲属即原告叶红及被告李佳、李芳、李海、李芬、李涛共同共有;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李卫生前与原告叶红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叶红对李卫未尽到相互扶助之义务,应予少分;5名被告作为子女,对李卫生前患病期间予以照顾,在李卫去世后处理丧葬事宜,已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应比原告多分;被告李涛虽已成年,但无固定工作且尚未成家,在抚恤金的分配上应适当照顾。5名被告要求按李卫遗嘱分配抚恤金的辩解意见,因抚恤金并非遗产,不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李卫留有遗嘱,故对五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我院作出一审判决:李卫名下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3万余元扣除医疗费4000余元归被告李海所有、扣除殡仪服务费3000余元归李芳所有后,余款由原告叶红享有10%份额、被告李佳、李芳、李海、李芬各享有12.5%的份额、被告李涛享有40%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