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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如何分担
作者:陈瑜  发布时间:2015-12-30 14:52:41 打印 字号: | |
  提供劳务者受害,该谁承担责任?我院双桥人民法庭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了受害人与雇主各承担一半责任的判决。

案情:2014年2月,被告黄某善承包了某木材加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黄某善与其妻共同管理和经营该木材加工厂。2014年3月,原告刨板的过程中,当原告停着机子用手调整机内木头树皮时发生意外,造成原告右手的四个手指不慎被机器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右手机器绞伤并多指毁损、缺失。原告住院47天。2014年7月份,原告就自己的右手伤势到残联进行残疾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4级,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善与其妻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选任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等级情况认定为九级伤残。

  分析:

  关于原告韦某武与被告黄某善与其妻、李某之间各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韦某武、被告黄某善与其妻、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劳方在获得报酬时提供的对价是劳务还是劳动成果,对价是劳务的为雇佣关系,对价是劳动成果的则为承揽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词,可见,原告在被告黄某善承包的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的工作,其工作地点、工作工具均由被告黄某善提供,其工作时间、工作的工作量、工种的安排亦由被告黄某善与其妻确定,虽然原告的工作报酬是按其工作量计付,但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务关系,因此,法院依法确定原告韦某武与被告黄某善与其妻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某虽然在事发当日与原告换班,这属于被告黄某善与其妻对于工厂管理的疏忽问题,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韦某武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且被告黄某善与其妻认可被告李某的工资仅是比其他员工每立方米多一元钱,该多出的一元钱是被告李某操作机器和修理机器的费用,因此,被告黄某善与其妻主张原告韦某武与被告李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韦某武到被告黄某善与其妻木材加工厂上工作,由被告黄某善与其妻向原告韦某武给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原告韦某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韦某武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韦某武做为木材加工工人,其在操作刨板机器的时候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根据原告韦某武在武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6点30分左右……我在停机子的情况下,伸手去拉这根木头的树皮时,拿着木棍的左手不知道怎么碰到开机操作杆,造成机子突然开动了刨板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黄某善与其妻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黄某善在武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在工厂的管理中未对工人进行过专门的培训,亦未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未指定专门的安全员,可见被告黄某善与其妻在管理工厂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安全漏洞,故被告黄某善与其妻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黄某善与其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韦某武自行承担50%的损失。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以上判决。
来源:双桥法庭
责任编辑:唐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