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1日,我院审理了一起林业合同纠纷案,被告辩称欠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请求被驳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某、邱某共同向原告苏某、陆某返还押金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而中断两年诉讼时效的事由是原告在还款日期截止日后的两年时间里利用手机短信向被告催款,使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
苏某和陆某与林某、邱某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采松脂合同书》,约定苏某和陆某向林某、邱某交付10万元押金。2011年初,苏某和陆某得知,由于林某、邱某没有取得木割松脂的承包权,所以合同中约定的林木无法采割。2011年11月17日,苏某和陆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律师与林某、邱某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原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无效,林某、邱某分期返还原告方10万元采松脂押金,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万元,剩余的8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林某、邱某支付2万元后,剩余的8万元直到债务到期也没有再支付。
2014年1月至7月,苏某和陆某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林某、邱某催款,林某、邱某回复了3次,但时至今年10月,两人仍未还款。苏某、陆某遂将林某、邱某告上法庭,请求返还押金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庭审中,被告方辩称:原告方诉请支付8万元的款项,按照约定的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前,原告方起诉的时间距该时间已有三年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方发出的短信催款通知,是可以编辑和修改的,不能证明短信内容是被告方本人的答复,不能成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苏某、陆某与被告林某、邱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8万元,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相符,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远超过《调解协议》中约定的1000元,超出部份,法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原告方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林某主张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24日重新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