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审理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原告梁某某起诉南宁市某贸易公司损害其名誉,要求该公司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梁某某1万元“精神损失费”。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因与他人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开发表“梁某某骗取扶持款,信用记录不良且与被告有矛盾,所作证言不能采信。”等不实言论,在法庭及旁听的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后进一步扩散到某社区。被告的行为贬低了原告在社区的声望与信誉,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向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南宁市某贸易公司辩称:该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发言没有侵害梁某某的名誉权,因为梁某某骗取扶持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两年前该社区的群众就已经向相关部门举报,而不是该公司揭发和举报,故被告无须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单纯受害人主观上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中,某贸易公司于庭审过程中发表涉及梁某某的言论,确有不妥之处,但并未广泛传播,不足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未构成名誉权的实质侵害。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在庭审后并没有再次发表上述言论,故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的诉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