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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侵害第三人利益
作者:王攀  发布时间:2015-10-30 10:31:1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9月29日,班某英驾驶登记在班某玲名下的小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李某某住院期间,班某英共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2年2月,班某玲通过某保险公司理赔获得理赔款12000元。后李某某作为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班某英、班某玲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分别立案审理后,班某英向本院提请反诉,要求李某某返还其多垫付的费用。

法院分别对案件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包括: 一、某保险公司在小轿车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5570.4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等共计15143.6元;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00元;四、李某某返还班某英垫付的赔偿款3919.36元;五、李某某赔偿班某玲经济损失3167.2元。

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赔偿款30714元,又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但之后该保险公司认为,班某玲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向其支付了12000元的理赔款后就已完成赔偿义务,故经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的1万元赔偿款属重复赔偿。

2015年6月16日,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万元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的诉讼请求。

【评析】

虽然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材料后,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及时进行审查和理赔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但李某某就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并未收到任何理赔款,本院作出的关于保险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的判决内容均是在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未重复判决,亦未超额判决。至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班某玲支付的12000院理赔款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且各方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班某英垫付的17000院医疗费包含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李某某的赔偿款,故班某英所垫付的17000元应当视为其自己赔偿给李某某的款项,保险公司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不知情且未获得任何额外利益的李某某,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唐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