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8日,我院就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因为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的36%,超出部分未获法院支持。
2014年12月27日,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就原告为其运输土方的运输费进行结算,被告邓某某拖欠原告为其在武鸣县工业园乐途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运费共计人民币795000元。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对拖欠运费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均等均进行了明确的载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9日还清所欠运费,如到期无法还清的每月支付5万元逾期利息。至今为止,被告尚未归还原告运输费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该院判决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阮某某运输费7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9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36%计付,驳回原告阮某高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为被告运输土方,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79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费用7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每月五万元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原告虽然与被告约定每月的利息为5万元,但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因此,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属于无效,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