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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能否继承?
作者:班文敏  发布时间:2015-09-22 15:30: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陆甲的父亲罗甲原为某村村民。1997年1月1日,罗甲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约定由罗甲继续承包旱地4.7亩,承包期限延续至2026年12月31日,并持有有关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签订后,罗甲一直耕种承包的土地。2009年,罗甲与妻子陆乙离婚。原告由陆乙携带抚养,其户籍也迁至母亲户籍所在地,成为非农业家庭户。此外,2000年,原告的姑姑罗乙离婚后与儿子落户于原告父亲罗甲的家庭户。2011年,原告父亲罗甲病逝。罗甲病逝后,其户口被注销,户口所在辖区的派出所变更罗乙为该户户主,该家庭户中共有罗乙及其子吴某二人。罗甲去世后,承包地大部分由罗乙耕种。

  原告认为,父亲罗甲去世后,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由原告依法继承经营,被告罗乙将原告继承经营的土地抢占经营,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7月7日,陆甲将罗乙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继承承包的旱地4.7亩。

  被告罗乙辩称,诉争的土地是被发包给被告所在家庭户承包经营,现被告家庭户的成员仅有被告及儿子吴某,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原告的份额。而且原告的户口在其父母离婚后已经迁至其母亲户籍所在地,原告并非本村村民,无资格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审判】

  武鸣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土地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为罗甲所在的家庭户,而非罗甲个人。罗甲死亡后,作为承包单位的家庭户依然存在,被告罗乙作为诉争的土地承包家庭户的成员,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耕种诉争的土地不属侵权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2015年9月10日,武鸣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陆甲的诉讼请求。

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在本案中,罗甲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书》,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的承包方是罗甲所在的家庭户,而非罗某个人。在罗甲死亡后,其所在的家庭户还存在,此时该户内的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被告罗乙是该家庭户的成员,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原告陆甲,由于户口已经迁出,成为非农业户口,不属于罗甲家庭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此,不再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

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不能继承,那么,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能否继承呢?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这也就是说,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只有两种情况,即所承包的是林地,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在本案中,诉争土地显然都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为此,原告陆甲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审管办
责任编辑:方丽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