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尹某和黄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因经营需要,尹某与黄某向原告阮某购买饲料。因拖欠货款,两人向原告阮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阮某饲料款1056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以月利息1%计算。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阮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辩称,饲料是两人一起向原告购买,尚欠原告10560元饲料款也属实。但其已经与被告尹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由尹某承担,为此,此款项应由尹某一人承担。被告尹某未答辩。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原告阮某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法院予以确认,且被告黄某亦认可尚欠的饲料款,为此,可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尹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三、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上述理由,法院判决由被告尹某、黄某共同偿还原告阮某饲料款并支付利息。
【评析】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尹某与黄某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该欠款应由尹某与黄某共同偿还。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包括债务。原夫妻间的协议、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此仅系原夫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本案中,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仅能约束他们双方,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拒绝还款。黄某承担责任后可向尹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