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未成年被告人覃一(化名)驾驶一辆燃油助力车搭载覃二(化名)在武鸣县城进行飞车抢夺,作案5起,抢得财物价值约4600元。其中在2013年12月24日18时许,覃一搭载覃二飞车夺取被害人卢某某挂在电动车踏板上方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HTC手机。在夺取财物过程中,卢某某被拉倒在地受伤。经鉴定,卢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
我院认为,被告人覃一、覃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覃一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抢劫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覃一一年以内多次抢夺、驾驶机动车抢夺等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覃一、覃二积极参与,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二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其犯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案审理过程中,覃一及其法定代理人、覃二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分期支付赔偿款的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情况,我院判决
一、被告人覃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覃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一辆红色澳仕王牌燃油助力车,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覃一、覃二退赔被害人被抢财物。。
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主要问题:飞车抢夺致驾车的被害人跌倒应当如何准确定性?
裁判理由:所谓“飞车抢夺”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非机动车抢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实施此抢夺行为时一般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一人驾车,一人动手实施抢夺,其主要利用车辆的速度优势和城市中较为复杂的路况,抢夺后迅速逃离令受害人防不胜防,经常导致受害人严重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
对于飞车抢夺致人伤亡的定性问题也一度成为司法界热议的话题。有意见认为,行为人利用快速行驶的车辆实施抢夺,除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外,还必然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驾驶车辆抢夺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 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针对实践中的具体情况,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三种情形。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出台《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六条吸收了该意见规定的应以抢劫罪论处的三种情形,并对相关文字表述作出修改,明确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或者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外,《解释》第2条第4项作出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的数额只要达到《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强调了一般飞车抢夺应该以抢夺罪从严惩处的立法宗旨。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卢某某被抢劫案中,被害人将财物放置在电动车车头下方的挂钩上、被抢时被害人跌倒,卢某某因跌倒而致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覃二供述当时由覃一负责开车,覃二实施抢夺,第一次伸手劫取财物时没得手,再次用力拉时被害人卢某某翻车跌倒。以二被告人的年龄及认知能力,他们二人能够认识到飞车劫取被害人挂在车头的财物可能因拉扯影响车辆正常行使甚至跌到,但覃二在拉扯第一次未成功时,再次拉扯,说明其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强行夺取放纵被害人可能跌倒受伤的结果发生,且业已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危害后果,依照《解释》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