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军(化名)求购毒品“K粉”的电话后,因自己身上没有“K粉”,黄某某先在武鸣县城厢镇收取了王军的毒资100元,随即向被告人方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黄某某、方某某在武鸣县江滨路某宾馆附近完成交易后,黄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K粉”去到武鸣县新城路附近交给王军,王军也把购得的部分“K粉”作为好处分给黄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王军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K粉”1小包,净重0.68克;从黄某某身上缴获用5元钱包装的毒品可疑物“K粉”1小包,净重0.34克。同日晚21时许,在黄某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方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方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毒品可疑物“K粉”1小包,净重1.9克。经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
【审理】
人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人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方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做出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对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黄某某帮助吸毒人员代购毒品从中获得免费毒品吸食,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目的?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见,代购行为要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因此,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对“牟利”的把握。
本案中,黄某某供述,王军提出向其购买毒品,由于没有现货,所以暂时先收下毒款,这说明黄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仅因客观情况未能直接完成毒品交易。另,黄某某、王军的言辞证据还证实,黄某某之所以愿意代购就是为了从中获得免费毒品吸食,王军的证言也印证了之前曾以这种方式委托黄某某代购毒品。综上可以认定,黄某某主观上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的故意。而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也算是牟利吗?笔者认为,黄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只是为了得到免费的毒品作为回报,不论他如何处置这些毒品,均应认定其主观上是“以牟利为目的”。从另一方面说,黄某某虽然是吸毒人员委托去代购毒品的,但他对毒品卖方即方某某的行为系犯罪行为是明知的,明知他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仍代为购买毒品,在主观上也能与方某某构成“片面共犯”,即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
再者,从社会危害性方面分析,黄某某首先具有贩毒故意,其次他知道有人贩卖毒品,而为他人贩卖毒品牵线搭桥,极大地帮助了毒品从流通环节进入到消费环节,完成了毒品销售的最终贩卖,使毒品的危害性得到了真正的体现。因此,类似这些代购者的代购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黄某某通过为他人代购毒品而获得免费吸食毒品的机会应属于“牟利”,其主观上应成立“以牟利为目的”,且相对毒品卖方而言,黄某某还应成立“片面共犯”,应认定其在客观上是实施了既代购又代卖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