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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抢劫与抢劫中的未遂
——唐甲抢劫案
作者:梁恒斐  发布时间:2014-09-05 16:05:48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潘钇志,检察员。

被告人:唐甲。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甲酒后持一把水果刀走到武鸣县城厢镇灵水路“海浪发廊”门口,用水果刀顶住被害人韦某某的右腹部并威胁其将钱交出,韦某某害怕后立即跑开。唐甲继续持刀走到城厢镇民族路灵水医院对面公路,招手将被害人农某某的三轮车拦下后,向农某某要打火机点烟未果,即持刀顶住农某某的右腹部当场抢走20元钱。当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农某某的指认下将唐甲抓获到案,并当场人唐甲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赃款20元人民币,赃款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案件焦点】

被告人唐甲醉酒持刀抢钱的行为是否具备成立抢劫罪的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甲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官后语】

被告人唐甲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醉酒后仍应对其犯罪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本案有被害人韦某某、农某某的报案并带领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唐甲,经搜查从被告人唐甲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赃款20元,亦有证人周某某证实被告人唐甲案发当晚酒醉后持一把水果刀上街、证人唐某某证实被告人唐甲向一名三轮车司机索要火机,其看不对,赶紧找公安机关求助的证言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另,被告人唐甲持刀顶住被害人农某某的腹部,声称抢劫,并最终从被害人处抢得20元钱,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客观方面被告人唐甲的暴力胁迫行为足以对被害人农某某的人身构成威胁,迫使被害人农某某产生被抢劫的意识并被迫交出身上的20元钱。被告人唐甲该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特征有着本质区别,应构成抢劫罪;被害人韦某某被被告人唐甲持刀顶住腹部,说“抢劫”之后,韦某某跑开,并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随后追捕被告人唐甲的过程中,遇到了另一个被害人农某某,二人带领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唐甲,被害人韦某某的报案陈述与被害人农某某的报案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唐甲对被害人韦某某实施了抢劫,故对辩护人卢平新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该起指控中被告人唐甲虽然实施了抢劫行为但并未劫取到财物,被害人也及时脱身未造成伤害,故该起指控为实施终了的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刑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