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窝藏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潘钇志,检察员。
被告人:黄某某。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6日20时30分许,陈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到武鸣县锣圩镇某某社区某某街莫某某家门前与陆某某等人赌博,被告人黄某某也在一旁观看。期间,陈某某因赌博之事与陆某某发生矛盾,陈某某恼怒之下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欲刺陆某某,陆某某见状即逃离现场,陈某某追击未果返回莫某某家门前。此时,被害人马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该处,陈某某见到马某某后,因之前与马某某有过矛盾,陈某某随即持刀刺向马某某致使马某某被刺伤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黄某某见状上前将陈某某拉开,在一旁的被害人黄甲看到自己的丈夫马某某被陈某某刺伤即上前想拉开陈某某,陈某某亦持刀捅中黄甲左胸部,黄甲被捅伤后倒在地上,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再次上前将陈某某摁倒并夺下陈某某手中尖刀,后黄某某用电动车将陈某某带离现场并开到锣圩镇汽车站附近。陈某某请求黄某某用手机拨打梁某某(陈某某的表哥)的电话要求梁某某开车送其前往武鸣县城。黄某某根据陈某某的要求拨打了梁某某的电话称陈某某有急事需要前往武鸣县城,几分钟后,梁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到达,陈某某随即坐上梁某某的小轿车逃往武鸣县城。2012年3月28日18时许,陈某某在武鸣县武华公路与都南高速公路交汇处被武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黄甲系左胸部乳头旁被单刃锐器刺伤造成心脏肺动脉起始部破裂,引起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焦点】
被告人黄某某主观、客观上是否具备成立窝藏罪的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确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窝藏罪成立。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知是否构成窝藏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现场,目睹陈某某持刀捅人的整个案发过程并上前制服陈某某,主观上具备明知他人犯罪这个要件;同时在用电动车拉陈某某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应陈某某的要求拨打梁某某的电话,要求梁某某驾车送陈某某到武鸣县城,在随后公安机关对其取证的过程中,其已知陈某某行凶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但仍称不知陈某某的去向,亦具备隐瞒、帮助逃匿这一个主观故意的要件,客观上亦实施了隐瞒、帮助逃匿这一行为,应当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黄某某称因害怕陈某某的报复而帮助陈某某逃匿,也不敢向公安机关报告陈某某的去向,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是量刑时的一个考量因素,不对定性有影响。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对定性有异议,视为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上前制服陈某某的积极行为、陈某某逃匿后也未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亦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后语】
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所以构成本罪的要件首先就是主观上明知是犯罪的人,其次是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本罪只在一念之差,若其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及时报告,不仅不成立本罪,其行为还应给予积极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