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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拍卖政府安置土地是否能转让土地使用权
——欧日新诉武鸣县双桥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陆显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作者:黄斯  发布时间:2014-09-05 15:49:37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转让土地使用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欧日新

被告:武鸣县双桥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陆显

【基本案情】

2012年元月31日,原告参与第五小组就两块安置土地第七号、第八号土地举行的公开招标会,第五小组招标转让该第七号、第八号安置地的使用权。原告欧日新成功中标,并于当日交纳竞标押金6万元,陆显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欧日新交来,双桥社区五组,生产队的安置地皮拍卖会,竞拍押金共陆万元整(¥60000.00元)(第七号、第八号地块)。收款人陆地”。欧日新认为,第五小组所拍卖的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法律禁止转让。原告与第五小组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为该合同已支付的6万元押金应得以退回。且两被告对于两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的事实,没有如实向原告告知,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义务,对于合同的无效具有一定的过失,两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五小组所拍卖的两块涉案土地属于建设城市大道的需要,由政府补偿给第五小组的安置地(性质为宅基地),是经政府批准的。基于这一特殊情况,该涉案的安置土地使用权应是可以转让,第五小组转让该土地完全合法有效。

【案件焦点】

村委拍卖政府安置土地是否能转让土地使用权。

【法院裁判要旨】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五小组达成的买卖合同,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该合同涉及的第七号、第八号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五小组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欧日新与第五小组达成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五小组辩称原告中标后不按时交纳标的款,不退回竞标押金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第五小组、陆显返还竞拍押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禁止向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转让的法律规定为公众所知晓,原告与被告均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被告答辩称已如实告知,自己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对合同的无效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当事人的约定亦不可对抗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武鸣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鸣县双桥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陆显共同返还原告欧日新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土地转让是否有效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村委认为所拍卖的两块涉案土地属于建设城市大道的需要,由政府补偿给第五小组的安置地(性质为宅基地),是经政府批准的。基于这一特殊情况,该涉案的安置土地使用权应是可以转让。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涉案的土地归根到底还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欧日新与第五小组达成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应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