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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殴案件可否采用过失相抵原则及如何采用
——潘某某诉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作者:王攀  发布时间:2014-09-05 15:45:1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088号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王甲、王乙、王丙。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日,原告潘某某在回家路上与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相遇(被告王甲、王乙、王丙均系被告李某某女儿),因被告王甲不满原告潘某某于4月28日殴打被告李某某的做法,不顾家人劝阻,双手叉腰上前对原告潘某某进行质问,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导致互相殴打,被告王乙、王丙听闻王甲叫喊声后,上前试图将双方拉开,王丙在劝架过程中用鞋对原告潘某某进行拍打,并最终导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乙、王丙、王甲扭打在一起,导致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认为四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人身健康,给其造成巨大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的同时还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认为原告所述不实,称四被告外出是为察看自家田地,途中与原告潘某某相遇,被告王甲一时气愤,不顾家人劝阻,向前质问原告潘某某为何三番五次殴打被告李某某,不料遭对方殴打,于是大呼救命,被告王乙、王丙听见后便上前搭救,不料亦遭原告野蛮攻击,此次殴打共造成被告王甲、王乙、王丙多处外伤及软组织拉伤,给被告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1.本诉原、被告所受的伤是否为对方殴打所致?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

2.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3.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4月28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双方被他人分开并各自散去。被告王甲、王乙及王丙已于2012年5月1日前往派出所报案,且同意由派出所民警先行组织调解。但当被告王甲在路上遇到原告潘某某时却不顾家人劝阻,且上前后双手叉腰与原告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被告王乙、王丙在发现打架事件后本应冷静处理此事,但经过短暂的劝架后却参与到打架过程中,且系多人殴打一人,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王甲、王乙、王丙应对原告潘某某的受伤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在面对对方质问时,本应采取稳定对方情绪,通过协商、冷静处理的正当方式来解决纠纷,但其却与被告进行激烈争吵,并激发对方的愤怒情绪,导致事态激化,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的受伤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此外,原告潘某某在面对被告的侵权时本应先行采取阻挡、躲避及报警等正当方式来回避,但其却采取以暴制暴,直接采取殴打、撕扯等以伤害对方为目的的不正当方式,其对被告的受伤及损失亦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甲、王乙、王丙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5312元、误工费1100.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6692.4元的60%,即4015.4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比例;原告潘某某赔偿被告王丙医疗费996.5元、误工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640.5元的50%,即820.3元,被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比例;对于双方请求的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李某某的损失系2012年4月28日打架造成的损失,已告知其另案处理,被告王甲、王乙在本次打架中并未实际产生损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互殴案件可否采用过失相抵原则?双方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

过失相抵原则,是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其实质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但并非两者相互抵消。采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前提必须包括:(1)损害结果是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的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的同一,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损害发生或扩大;(2)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3)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第27条又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结合这两条规定可推定出第26条规定中的“过错”是针对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形,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遇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总之不应包括故意。本案为互殴案件,双方当事人明显带有故意,故不宜使用过失相抵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也存在过错的…”,说明该原则采用的前提是侵权人存在过错,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对于侵权人无过错的,则无需采用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由于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的侵权属故意,而本诉原告只是出于正当防卫才导致本诉被告受伤,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本案不采用过失相抵原则。

笔者认为,虽然互殴双方属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亦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无过失相抵采用的余地,但这应只针对整体案件而言,互殴案件双方都有伤害与被伤害,不宜看做一个侵权行为,而应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这种划分方式有助于使互殴案件的条理变得清晰,法院可就每次的侵权行为分开认定责任。

民法中“过失”应有别于刑法中“过失”,刑法制定的目的是为惩处犯罪,而民法制定的目的是为合理分配损害,属客观判断标准,其过失主要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损害完全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既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应完全免除行为人之责,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综上,过失相抵原则中的“过失”应包括违反“注意义务”及“故意”,对于每次侵权仍应可以采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法官在判决时,不能拿一方的殴打行为来与另一方的殴打行为相抵,只能从其他方面,例如矛盾产生的原因、争吵及争吵中的不当言辞或者非殴打性质的不当行为等来分析受害人的过失。
来源:里建法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