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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店住宿:车辆、财产损失后的赔与不赔
——黄恋秋诉韦剑丰旅店服务合同案
作者:潘知兴  发布时间:2014-09-05 15:27:27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92号

2.案由: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恋秋。

被告(被上诉人):韦剑丰。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4日,原告黄恋秋等一行人驾驶车牌号为贵A3635C白色起亚牌小轿车途经武鸣县城,当晚入住被告经营的位于武鸣县城标营路1号万隆国际商住区E幢08号的武鸣县福安阁旅馆301号、401号、508号房,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旅馆大门前的右侧,后,原告等人登记入宿,并将车辆停放地点告知被告,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2月15日凌晨3时左右,在旅馆内的被告发现原告的车辆被启动开走便外出查看,企图阻拦,无果后立即通知原告一行人。原告下楼查看后,发现自己车辆已被他人偷盗,原告即向辖区内的武鸣县公安局标营派出所报案,称被偷盗车辆价值90000元,同时被盗的财物有一台E路航牌导航仪,价值3500元;一台富士牌数码相机,价值3800元;一台骨伤治疗仪,价值7500元,总损失约104800元。武鸣县公安局标营派出所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给原告编号为A4501223300002013020026《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至今未破获。原告的被盗车辆损失经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标的鉴定价格为81180元。双方因赔偿被盗车辆损失,协商未果。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原告车辆失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保管不善导致原告车辆失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32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营的旅馆紧临小区人行道,旅馆门前场地属于半封闭状态,旅客住宿车辆均停放在旅馆大门口附近。被告对住宿客人的车辆未进行登记,未明示提供车辆保管,未收取保管费。

【案件焦点】

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

2.原告请求赔偿被盗车辆损失93241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即在宾馆住宿服务关系中,旅客入住宾馆则其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得到相应保障,这是一种附随义务。对于原告入住被告旅馆,被告对其所停放的车辆是否具有保管的义务,即车辆保管是否应当是住宿服务的一种附随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说明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性的合同,既要有要求保管的表示,也应当有同意保管的承诺,同时,应当交付保管物。本案中,被告未设有专门停车场所,没有对车辆进入后须交纳保管费或要求对车辆进行保管的明示,即被告不存在承诺保管车辆的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因住宿而形成附随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原告入住被告旅馆,被告收取原告的住宿费用,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旅馆的管理人,应对旅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住宿停车时虽经被告许可,但该停车点并非被告旅馆内部场地,被告不负有保管义务。被告虽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取费用,但作为旅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被告负有告知和注意义务,被告没有安排专人看守和管理,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目前第三人尚无法确定。由于被告作为旅馆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被盗存在过失,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武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韦剑丰补充赔偿原告黄恋秋车辆被盗损失10000元。

黄恋秋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黄恋秋与韦剑丰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韦剑丰作为旅店的管理人,应对黄恋秋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第三人的偷盗行为造成黄恋秋财产损害,应由偷盗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目前偷盗者尚未确定。韦剑丰虽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取费用,但作为旅馆的管理人,韦剑丰负有告知和注意义务,韦剑丰没有安排专人看守和管理,由于韦剑丰作为旅馆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韦剑丰对黄恋秋的车辆被盗存在过失,应对黄恋秋的财产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韦剑丰赔偿黄恋秋车辆被盗损失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商场、宾馆、小区等的停车场车辆被盗事件频频发生,为此,车主将商场、宾馆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的新闻屡见报端,关于此类案件赔与不赔的关键在于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在约定期限届满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该物的合同。其特征有: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客体是保管人为保管物提供的保管劳务;依保管合同交付保管人保管的物只临时转移占有权;保管物只能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保管合同一般是有偿的,也有无偿的。

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至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对保管合同原则上是采“要物说”,即判断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被告韦剑丰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诉争车辆实际也未置于韦剑丰的控制之下,客观上韦剑丰与黄恋秋未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有任何相关口头约定,故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已经形成旅店服务关系,被告作为旅馆管理人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对车辆的被盗没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