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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物权人是否就是实际权利人
——陆某某、苏某某诉陆甲所有权确认案
作者:陆晓明  发布时间:2014-09-05 12:59:16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985号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陆某某、苏某某

被告:陆秀萍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某与苏某某于1972年5月登记结婚,二原告婚后分别于1974年9月9日生育长女陆甲、1976年9月5日生育次女陆乙、1978年7月5日生育三女陆丙。被告陆甲系二原告之长女。1995年6月18日,二原告以被告陆甲之名义与武鸣县土地规划管理局签订一份《武鸣县城东开发区第二期宅基地选购协议书》,约定以总地价为41712元的价格通过出让方式购得武鸣县城东开发区第二期第xx号地块使用权,面积为79m2,即原、被告讼争的武鸣县城新兴路某某小区xx号。二原告于1995年6月19日交地价款25027.2元,1996年5月24日交地价款4171.2元,实际开支地价款29198.40元,1998年4月30日,二原告补交超面积地价款1182元,二原告实际开支的总地价款为30380.4元,所购地块的实际面积为82.2 m2。1995年7月3日,二原告取得上述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二原告与相邻的业主共同出资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基础工程发包给杨某某施工,造价18000元。1997年9月8日,二原告取得上述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原告同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出资将主体工程发包给杨某某施工,每层造价20000元,三层共60000元,1998年讼争房屋建成竣工。1999年,原告办理讼争的上述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武国用(1999)字第0106949号,宗地号010213614,土地权利人为陆甲,面积82.2平方米]。2000年,原告一家入住讼争的上述房产居住至今。2001年被告搬出讼争房产。2005年10月9日,武鸣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讼争的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武房权证2005字第011011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陆甲,建筑面积280.83平方米]。2005年9月,被告陆甲将讼争的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武鸣县支行,作为被告陆甲向该行贷款100000元的担保,贷款期限20年。二原告知情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二原告之次女、三女见证的情况下向二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确认人陆甲,身份证号码:45012219740909xxxx。登记在本人陆甲名下的,位于广西武鸣县城东开发区的三层楼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5字第011011xxxx号),全部是本人父母亲陆某某、苏某某出资购买的地皮、出资办了建设手续,并出资建设三层楼房。父母只是借用本人的身份证办理登记在本人的名下而已,该楼房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归父母陆某某和苏某某所有,本人不对该楼房主张任何权利。特此确认。确认人:陆甲 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0日,二原告以讼争房地产存在权属纠纷为由向武鸣县房地产管理所提出房屋异议登记申请,同日,武鸣县房地产管理所受理申请并出具房屋异议登记证明给原告。被告认为,争议房产系由被告出资兴建,既便是被告在建房购地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代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可诉请被告返还垫付款,但是绝对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系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争议房产的资金来源与房产权属之间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以资金来源认定房产权属。被告还认为,物权登记、土地使用权属的确认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经过甄别后,给予确定认可或否定的公示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物权登记、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及撤销等问题,属于行政案件,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现争议房产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房屋权属有争议,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原告之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案件焦点】

1、原、被告讼争的坐落于武鸣县城新兴路某某小区xx号一栋三层楼房地产的所有权是否应归原告陆某某、苏某某共同所有?

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但,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登记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房屋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亦予以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房屋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在该房屋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 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物权归属且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应根据协议确认房屋的权利主体;如果没有协议约定,则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判断出资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是否为物权人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实际购买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解决涉案房地产归属问题,应看购地建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购地建房款支付、房屋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房地产产权归属。

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原告作为父母,原告有条件和机会以被告或者其他家庭成员之名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从本案讼争房地产的购地、建房、装修过程来看,被告当时刚参加工作,尚无能力和资金购地建房,根据原告提供的购地协议、购地发票、办理房屋建设手续、税费票据,以及房屋承建人杨某某、原告亲属的证明、被告陆甲出具的《确认书》等,可以认定陆某某、苏某某是坐落武鸣县城新兴路某某小区xx号楼房的主要出资人,是该房地产的事实所有权人。从购地至建房入住至今,陆某某、苏某某夫妇始终从未有将武鸣县城新兴路某某小区xx号楼房赠予包括陆甲在内的任何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讼争的房地产应为原告共同所有。被告辩称讼争的上述房地产均由其全部出资购买、建造,但并未能就该事实主张举证证明,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武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武鸣县城新兴路某某小区xx号一栋三层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武房权证2005字第01101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武国用(1999)字第0106949号]归原告陆某某、苏某某共同所有。

【法官后语】

拥有房产证不等于拥有房屋所有权。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这似乎让我们有理由相信,房产证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实这一规定实际是将房产证的法律意义绝对化了,误解了物权公示的原则、意义和适用规则。

  首先,从房产证的内容来看,许多房产证不能反映房屋权利的真实状态。如本是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房产,在房产证上仅登记户主一个人的名字;上一辈遗留的房产虽已由下一辈使用、支配多年,房产证上的记载却一直没有变更……此类现象生活中比比皆是。

  其次,从房产证的颁发程序来看,确实存在可能出现错误的环节。颁发房产证是具有房产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对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因此,房管部门发证的前提是权属清楚,对于权属有争议的,相对人不能通过办证得以确认权属。房产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房屋权属清楚,即可颁发房产证,对房屋所有权作出确认。而在颁证环节,因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或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行政机关又没有对之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客观技术条件,房产证有可能出现错误。鉴于此,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诉讼救济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如果对所发的证书有异议,对于行政确权不服,认为行政机关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错误的房产证。可见,房产管理机关的颁证行为,只能满足对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不能达到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是国家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所体现的仅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一种干预,与物权法规范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交易活动中,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物权取得、设定、变动等,须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7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之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所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须以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房产证作为一种证书,虽然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谁的法律事实,但其证明力的依据是其上记载与登记簿上的记载具有一致性。如果离开了不动产登记簿或与登记簿的记载不相一致,房产证在交易活动中就失去了对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明力,只能成为向登记机关请求确权的证明文件。如果登记簿上未作变更,房产证自身任何单独的变更均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因此,房产证只有在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一致,且无人对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能够真实证明房屋的权利状况。在利害关系人质疑房产证效力的情况,只有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才真正具有确权的意义。
来源: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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