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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赔偿无依据
——李玉显诉韦昌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梁伟峰  发布时间:2014-09-05 11:59:4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玉显。

被告:韦昌。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韦昌(其介绍是广西南宁市春苗种业有限公司老总)向李玉显推荐其辣椒新品种“朝阳王”,2012年7月30日李玉显与韦昌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李玉显即从韦昌处购了100包“朝阳王”品牌指天椒种子,并支付给韦昌种子款6200元。双方约定李玉显以基地形式种植,韦昌以保底价2元/市斤回收。第二天,李玉显将上述种子拿到凌云县玉洪乡八里村进行了育苗,种植了98包,直至12月18日该辣椒只开花不结果。意识到情况严重后李玉显及时向韦昌作了反映并要求解决处理,但均被韦昌以气候等各种理由推辞或拒绝。于是李玉显于2012年12月18日向南宁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投诉并提交《关于请求处理销售问题种子的投诉书》,请求依法处理广西南宁市春苗种业有限公司及韦昌非法销售问题种子行为,并责令其赔偿李玉显的全部经济损失50万元(可评估后再定)。凌云县农业局于2013年1月6日出具《关于玉洪乡八里村种植指天椒“不结果”的情况调查》,经过调查: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植株长势一般,花蕾开的也多,结的果少而小(如照片),无产量可言,收成为零。其主要原因是:气候影响。结论:不是种子问题。建议:1、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第四条和第十九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玉显请求:解除《购销合同》并由韦昌赔偿李玉显经济损失262000元(65.5亩×4000元每亩,若需要评估则以评估的价值为准)。韦昌答辩称,同意解除购销合同,韦昌不构成赔偿责任。要求驳回李玉显的起诉。理由:1、韦昌(妻子陆某某)合法经营种子销售有合法手续。2、韦昌提供种子“朝阳王”没有质量问题。3、韦昌对“购销合同”没有存在违约行为。4、韦昌也没有存在违反我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只有提供种子行为,没有推广技术行为。广西南宁春苗种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已于2009年12月11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韦武。韦昌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南宁市春苗种子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最初个体开业日期是2010年1月25日,经营者为陆某某,准予注销登记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

【案件焦点】

李玉显与韦昌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玉显与韦昌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的规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李玉显和韦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韦昌具备经营种子的资质,因此李玉显和韦昌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向李玉显释明后,李玉显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因李玉显从韦昌处购买的100包“朝阳王”品牌指天椒种子已经种植了98包,李玉显已支付给韦昌种子款6200元,故李玉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玉显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李玉显与韦昌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因韦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李玉显与韦昌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不存在返还和折价补偿的情形,才做出以上判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梁伟峰
来源:陆斡法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