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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的侵权之债如何承担
——杨凤英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作者:方志勇  发布时间:2014-09-05 11:43:09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222号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凤英、韦景玲、韦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潘志敬、唐?、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春英、陈永娇、陈益仪、陈培忠、潘耀珍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6日12时45分,受害人陈某某搭载受害人韦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AZSxxx轻型箱式货车与被告潘志敬驾驶的桂AB55xx中型自卸货车在武鸣县南武城市大道武鸣段9KM 200M处发生追尾,造成受害人韦某某、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4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2]第4501222012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志敬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潘志敬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车辆爆胎,爆胎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韦某某未按相关要求系好安全带。被告潘志敬与被告唐?之间是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志敬是按照被告唐?的要求运送水泥砖到武鸣县城。被告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桂AB55xx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被告唐?系桂AB55x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桂AZSxxx轻型箱式货车的挂靠车主,受害人陈某某系桂AZSxxx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5日为肇事车辆桂AB55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受害人韦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子杨凤英、其女儿韦景玲、韦宏。被告唐?已支付原告杨凤英、韦景玲、韦宏12000元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1、受害人韦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陈某某与被告潘志敬在该事故中民事责任如何划分?本次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

【法院裁判要旨】

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受害人韦某某因被告潘志敬、受害人陈某某的侵权行为致死,作为受害人韦某某的近亲属杨凤英、韦景玲、韦宏有权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潘志敬、唐?、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春英、陈永娇、陈益仪、陈培忠、潘耀珍赔偿损失。被告潘志敬与被告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潘志敬是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受害人韦某某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被告潘志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唐?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某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劳春英、陈永娇、陈益仪、陈培忠、潘耀珍应在其继承受害人陈某某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受害人陈某某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韦某某委托受害人陈某某将龙眼从武鸣运送到南宁,由受害人韦某某支付运费,他们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韦某某事故发生时头部与前部挡风玻璃发生了碰撞,致使其头部受伤,其死亡原因之一是颅脑受到严重损伤。受害人韦某某乘坐车辆时未能按照相关规定系好安全带,其应知道系好安全带的重要性,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韦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陈某某与被告潘志敬承担9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适。被告潘志敬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车辆爆胎,爆胎后也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某某与被告潘志敬之间,受害人陈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志敬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武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受害人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489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4.38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4.38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7076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77880元不予以支持,应为18854元×20年=377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韦宏的生活费13918.58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韦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受害人存在过错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20000元较为合适。对原告请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按照2人3天处理受害人韦某某的丧事较为合适,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660元、误工费为506元,共计1366元。对原告请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英、韦景玲、韦宏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4895.3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98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英、韦景玲、韦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74583.39元,以上各项共计169278.74元。被告唐?应赔偿原告杨凤英、韦景玲、韦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7175.93元,但唐?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故被告唐?还应支付5175.93元。被告南宁市正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杨凤英、韦景玲、韦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14105.09元,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故被告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该案涉及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人已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作为被挂靠的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任何公民都是既可以享受权利,又要承担义务的。限定继承的原则是指继承人所承担的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的义务,仅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的义务。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陈某某在事故中已经死亡,故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只需在继承其遗产实际价值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挂靠人为何与挂靠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再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最后,从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在本案中被告南宁市海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双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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