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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
——黄华楷诉刘积明、刘甲、刘乙民间借贷案
作者:方志勇  发布时间:2014-09-05 11:31:2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58号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华楷

被告:刘积明,刘甲、刘乙

【基本案情】

被告刘积明与借款人黄某某死亡前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黄华楷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黄某某于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黄华楷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某某于2011年7月7日去世。黄某某与被告刘积明共生育刘甲、刘乙两个子女。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是否为黄某某的本人签字?

【法院裁判要旨】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不是黄某某的本人签字,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刘积明、刘甲、刘乙应承担其不能举证的后果。原告黄华楷自愿放弃对被告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是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借款人黄某某在借款时与被告刘积明系夫妻关系,虽被告刘积明、刘甲、刘乙答辩称借款人黄某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其不能举证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黄华楷的借款30000元属于其与被告刘积明的共同债务,被告刘积明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人黄某某已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刘积明负责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黄某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被告刘积明依法应及时返还原告黄华楷借款并支付借款期届满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

【法官后语】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刘积明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不是黄某某的本人签字,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刘积明与借款人黄某某死亡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积明未能提供证据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生活,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其妻子去世后被告刘积明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来源:双桥法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