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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被侵权后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钟某被烫伤案
作者:王攀  发布时间:2014-08-26 08:38:2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凌某、韦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凌某承包廖某位于武鸣县锣圩镇建设北路208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并雇请钟某、黄某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韦某自愿前往工地为其丈夫凌某帮工,钟某及黄某则将原告钟某亮带至工地共同生活。2013年5月6日,原告钟某亮被被告韦某所烧并置于灶台上的脸盆内开水烫伤,同日被送往武鸣县锣圩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理后便转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开水烫伤28%;2.低血容量性休克。因病情无好转,同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开水烫伤28%(浅Ⅱ°20%,深Ⅲ°8%);2.低血容量性休克;3.左上肢烫伤创面感染。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钟某亮便转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18%TBSA,深Ⅱ°。同年5月2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18%TBSA,深Ⅱ°,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防止感染,促进创面愈合;2.半年内避免强光直晒;3.防治瘢痕,功能锻炼;4.出院后1个月返还复查,若有不适,请及时随诊;5.出院带药,按医嘱使用外用药物;6.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2013年8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上肢、躯干部疤痕挛缩畸形。经过左肘瘢痕切除松解、植皮、左大腿取皮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上肢、躯干部疤痕挛缩畸形。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防止感染,促进创面愈合;2.半年内避免强光直晒;3.防治瘢痕,功能锻炼;4.出院后1个月返还复查,若有不适,请及时随诊;5.出院带药,按医嘱使用外用药物。2013年9月23日,原告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钟某亮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凌某、韦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8138.105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护理费62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61604.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承认系其烫伤原告,但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识别能力,而被告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舀开水过程中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有未成年人出入的情形下,将脸盆部分露出灶台,仅用手扶住,但未采取其它有效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原告钟某亮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主张本案事故系原告钟某亮自行撞翻脸盆才导致被烫伤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被告凌某并非直接侵权人,且两被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故被告凌某不应就被告韦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钟某及黄某作为原告钟某亮的监护人,其在已经意识到施工工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形下,仍将年龄不到两周岁的无民事行为原告带入工地生活,且在发现被告正在烧开水的情形下仍将原告单独放置,也未提醒被告韦某注意原告的安全,放任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钟某及黄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为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韦某就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重点问题在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如何?

  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不到两岁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在事发时亦未在现场,且事故发生后现场已被重新打扫和清理,亦未留下任何证据,如果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但让不到两岁的未成年人承担举证责任难免有些强人所难,且原告没有留下任何有关现场的证据,所以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本案将举证责任稍微转移至被告。从整个案情分析,被告应当属于过失才造成原告被烫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所致,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钟某及黄某作为原告钟某亮的监护人,其在已经意识到施工工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形下,仍将年龄不到两周岁的无民事行为原告带入工地生活,且在发现被告正在烧开水的情形下仍将原告单独放置,也未提醒被告韦某注意原告的安全,放任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钟某及黄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韦某就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
来源:里建法庭
责任编辑:唐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