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陆某、谭某、黄某(三人已判决)及其供认的黄某、唐某、“阿六”(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潘某某的指使下,到南宁华侨投资区某娱乐城佯装消费,后由陆某将服务员送来的果盘故意打翻并要求服务员重新上果盘,服务员重上果盘后,陆某又以服务员态度不好为由,再次将果盘打翻,并带头拿烟灰缸砸向电视机屏幕,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见状分别拿起酒杯、罐装酒瓶等物品砸向包厢内的电视机屏幕、玻璃背景墙、点歌台、音响设备等物品,造成205号包厢的1台电视机、1个点歌台、1块墙面印花玻璃、2个水晶烟灰缸、2个水晶果盘、10个钢化啤酒杯等物品被损坏。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19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妥当,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在娱乐场所打砸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客观表现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表现相同,但两者也有明显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满足耍威风、扬名、取乐等不正常的心理需求,损毁财物并非其最主要的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报复或嫉妒等心理,其主观目的就是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第二,犯罪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它在侵犯公共秩序的同时可能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其他的客体。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往往漫无目的,对犯罪对象并没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的指向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有明确的选择,针对的目标是特定的。
结合本案,就证据而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谭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等人在陆某的召集下与潘某某汇合,汇合后,潘某某交代李某某等人,到南宁市华侨投资区某娱乐场所开好包厢,然后找借口打砸包厢内物品,至于潘某某为何要打砸该娱乐场所的财物,李某某等人不知情。但不知情不代表无动机、无目的,客观行为虽然是主观故意的集中表现,但并不能反映出犯罪动机,毕竟,主观故意与犯罪动机不是一回事。主观故意指的是犯罪分子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具体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李某某等人只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策划者未到案的情况下,犯罪动机未能查清,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轻罪论处。另外,从合理性角度分析,李某某等人在潘某某的召集下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犯罪,犯罪对象的针对性强,目的性明确,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更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