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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代卖毒品的应如何定性
作者:黄慧  发布时间:2014-08-06 11:20:0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和朋友“阿雪”约好在武鸣县城某咖啡店喝咖啡聊天。期间,“阿雪”接到两个电话,然后从钱包中拿出1包用纸巾包着的东西让覃某某交给咖啡店门外的一个男孩。覃某某明知那包东西是毒品“K粉”,但碍于朋友情面,只得答应。覃某某拿着毒品跟男孩交易结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二人处缴获毒品“K粉”1包,毒资人民币500元。经称量,缴获的毒品“K粉”净重12.87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判决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贩毒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不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代为销售的应如何定性。

  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提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知,不论是否出于牟利目的,只要行为人清楚他人实施的是毒品犯罪仍然代卖的,应当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上述这一点是明确的、不易混淆的,但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是代卖而是代购,且不以牟利为目的,那么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就会对定性产生影响。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清楚请托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仍然愿意代为购买,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请托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仍然愿意从中帮忙,主观上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代购行为,那么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共犯;反之,如果行为人知道请托人购买毒品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吸食,从主观意识因素来说,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共犯,如果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于行为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简言之,对于代购者来说,如果不以牟利为目的,请托者是否出于犯罪目的购买毒品,是准确定性的关键。

  本案中,覃某某明知“阿雪”在贩卖毒品,尽管没有从中牟利,但仍然帮忙将毒品拿给吸毒人员并代收赃款,促使犯罪目的得以实现,以贩卖毒品罪论罪是准确的。综合证人廖某某(即购买毒品的人)的证言和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可知,覃某某应该是受到“阿雪”的指使临时参与犯罪,法院考虑到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最终作出上述缓刑判决。
来源:未审庭
责任编辑:莫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