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
2、案由:原告蒙某某不服被告武鸣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蒙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户口所在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819xxxxxx2125。
委托代理人麻丽娜,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xx镇xx村xx屯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xxxxxx4228。
被告武鸣县民政局,住所地:广西武鸣县农坛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9923-9。
法定代表人黄英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宜,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xx镇xx村xx屯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xxxxxx1515。
委托代理人陈艳蕾,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海波;代理审判员:黄汉高;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6、审结时间:2012年8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行政行为
2012年1月4日,被告武鸣县民政局颁发L450122-2012-000006号《离婚证》,准予原告蒙某某和第三人黄某某离婚登记。
2、原告诉称
第三人黄某某于2012年1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我俩的离婚事宜,办理时本人并不在场,离婚手续是由黄某某的姐姐黄甲代我签字的,我并没有同意离婚。被告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在未到场、非自愿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黄某某离婚,其违反了《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L450122-2012-000006号《离婚证》。
3、被告辩称
从现存于本机关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材料以及当日的婚姻登记员反映的情况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当日都是在场的,所有材料上的签字也都是他们亲笔所签。因此,本机关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申请,经审查后予以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实对原告的签字是否属实有争议的,也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如果经过鉴定确非原告亲笔所签而判决撤销本机关颁发的离婚证的,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4、第三人述称
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4日是一同前往被告处办理的离婚登记的。第三人和原告分别住在南宁市和上海市,且各自保管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时,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以及离婚当日到证人颜甲处拍摄的离婚证件照,如果原告不是自愿离婚,是不会提供以上材料的。虽然双方所交材料上原告的名字是黄甲代签的,但这是获得原告的授权的,如果离婚证因此被判决撤销,也是原告的授权行为所致,应由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此外,原告在离婚当日就领取了离婚证和加盖存档章的离婚协议书,但至2012年6月5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武鸣县民政局的离婚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颁发L450122-2012-000006号《离婚证》,准予原告蒙某某和第三人黄某某登记离婚,但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在被告进行本案离婚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中,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蒙某某”的签字并非原告蒙某某亲笔所签。原告不服被告在其未到场亲笔签字的情况下即准予其与第三人登记离婚,遂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黄某某、蒙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
2、2012年7月5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经庭前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承认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蒙某某”的签字不是原告亲笔所签。
3、2012年7月18日的《行政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有关法律事实。
(四)判案理由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据此,被告具有办理本案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二、第三人黄某某主张原告已于2012年1月4日签领结婚证、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离婚登记行为,即使被告未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但由于离婚登记类似于授权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原告至2012年6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蒙某某”的签字并非原告蒙某某亲笔所签,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当天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或者诉权、起诉期限,而且关于离婚登记类似于授权行为、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故对于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法律法规,系统而明确地规定了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出于自愿、共同到场并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申请离婚登记材料上亲自签字。本案中,被告未尽到认真审查的法定职责,在原告没有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亲笔签名以及未认真核实原告离婚意愿的情况下即准予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离婚,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五)定案结论
武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鸣县民政局于2012年1月4日颁发(登记)的L450122-2012-000006号《离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鸣县民政局负担。
(六)解说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据此,被告具有办理本案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颁证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蒙某某”的签字并非原告蒙某某亲笔所签,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当天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或者诉权、起诉期限,而且第三人关于离婚登记类似于授权行为、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故对于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颁证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法律法规,系统而明确地规定了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出于自愿、共同到场并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申请离婚登记材料上亲自签字。本案中,被告未尽到认真审查的法定职责,在原告没有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亲笔签名以及未认真核实原告离婚意愿的情况下即准予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离婚,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武鸣县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行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