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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责任承担的认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韦志修、罗德英追偿权案
作者:王星  发布时间:2013-11-18 10:30:03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被告:韦志修

被告:罗德英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7日12时40分被告韦志修醉酒驾驶自己所有、已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的桂AK0780小型普通客车在210国道2913KM 55M处与罗德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罗德英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志修醉酒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受害人罗德英将韦志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至马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人身伤亡损失。2011年8月9日,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马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德英84237.5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罗德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4237.5元。后罗德英第二次起诉,2012年1月30日,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马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德英2637.2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罗德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637.2元。二次判决赔偿款合计86874.7元。原告认为韦志修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德英受伤,原告依据马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赔偿伤者罗德英后有权向致害人韦志修追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韦志修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687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志修辩称:一、原告赔偿罗德英的损失不属于垫付抢救费用,而是人身损害的赔偿款,是原告自愿向其赔付的,并且没有上诉,因此不属于垫付。二、韦志修已在罗德英一案赔偿了罗德英三万多元,并没有超过法定限额,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三、在罗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罗德英属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对于自己的损失也有过错,其承担次要责任,就算我方被追偿,也不是原告提出的86874.7元,而是按责任比例来确定追偿的数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而罗德英与韦志修之间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0年6月7日,因此不适用该解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德英辩称:一、罗德英与韦志修因交通事故,已经经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韦志修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德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至于经济赔偿,经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236号和(2012)马民一初字第28号两次判决书均判韦志修负担各项费用的70%,罗德英负担30%,至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垫的赔偿金,是在韦志修所应负担的70%之内,并不因保险公司垫付而减少了罗德英所应负担的30%的份额。至于韦志修拒付保险公司所追偿垫付的赔偿金,那是他们原、被告之间的事,与罗德英无关。二、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赔偿责任的划分,已经事故发生地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认定和判决,如韦志修对上述机关的认定和判决不服,应该向上一级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和重审。韦志修的现行做法在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并依法执行判决书的判决后,又向异地同级法院提出诉讼,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罗德英与韦志修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发布实施的,因此不适用该解释。鉴于上述理由,罗德英要求:1、驳回韦志修的追加请求;2、韦志修负担罗德英的各项费用:⑴承担全部诉讼费;⑵罗德英所付的来往车费、伙食费、误工费。

【案件焦点】

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有何依据,两被告责任承担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武鸣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据该解释“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中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马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韦志修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案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㈢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韦志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德英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韦志修、罗德英追偿。原告渤海保险广西分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罗德英的追偿请求,本院准予,但其向被告韦志修主张全部垫付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韦志修的民事责任为70%,被告韦志修应按垫付费用的70%予以偿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志修支付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0812.29元。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㈢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韦志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德英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韦志修、罗德英追偿。
来源:陆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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