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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俊光诉黄献丰不当得利纠纷案
作者:梁伟峰  发布时间:2013-11-18 10:25:33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事 不当得利 返还

   裁判要点

  在合伙协议纠纷中,因为中院的生效判决对原告与被告有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合伙协议纠纷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返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第三人应予返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

   基本案情

  原告曾俊光诉称:2011年8月初,被告称有一辆货车(号牌为:桂A98500)的股份急需转卖,要价为113500元,原告表示愿意购买,并于2011年8月30日和2011年9月11日分别汇款50000元和63500元,共计113500给被告,但该车实际车主潘某恒不认可。经法院生效判决,被告根本无该车的股份,因此被告声称具有该车的股份完全是个骗局。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13500元以及利息12485元(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1日,113500×6%×22/12),共计12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献丰辩称:被告转让给原告车辆股权及收到转让款113500元是事实,桂A98500号车系被告与潘某恒于2011年4月19日共同出资购买黄某文转让的车,被告与潘某恒是好朋友,双方只是口头协商合伙买车共同运输,没有写书面合伙手续。车辆手续也是潘某恒名字。2011年8月,被告与潘某恒协商要退出合伙车辆营运,转让车辆,后来被告曾收了一个仙湖人的车辆转让定金。因原告是被告的堂姐夫,其知道被告要退出车辆合伙运输信息后,私自与潘某恒协商,由其入伙参股,并由其退给被告的车款113500元。原告征得潘某恒的同意后又找被告协商退股转股事宜,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先付车款5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完,所以原告按约分两次付完车款给被告。因被告与原告是亲戚与潘某恒又是朋友,所以三方都没有写退股入股协议书。原告与潘某恒合伙后双方一起营运。2011年12月,潘某恒开车与原告拉货到百色西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潘某恒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后又赔偿货主的货物损失。该批货物损失应由潘某恒与原告共同赔偿的,因原告受伤住院需要费用,所以由潘某恒个人先付赔偿责任。谁知原告反过来要求潘某恒赔偿其全部损失,所以潘某恒认为原告是合伙人既然不承担货物损失,该车手续名字又是潘某恒的,那原告就不是车辆合伙人了,双方产生合伙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将潘某恒诉至本院,原告因证据不足败诉。现原告迁怒于被告,要求被告退车辆转让费113500元及利息12485元。被告认为:①原告与潘某恒参股并已实际经营车辆几个月,要不是发生交通事故为赔偿款之事发生纠纷,也不存在要求被告退还113500元之事。②该113500元是转让费,不是借款,故不存在利息之请。综上所述,被告认为113500元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曾俊光汇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黄献丰,2011年9月11日原告曾俊光汇款人民币63500元给被告黄献丰。2012年4月9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曾俊光与被告潘某恒、第三人黄献丰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曾俊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献丰返还原告曾俊光人民币113500元;二、被告黄献丰返还原告曾俊光孳息(孳息的计算:以113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曾俊光与潘某恒有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黄献丰未能证明其收到原告曾俊光人民币113500元具有合法根据,故对原告曾俊光的要求被告黄献丰归还原告曾俊光11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俊光的要求被告黄献丰归还原告曾俊光利息12485元(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1日,113500×6%×22/12)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故对原告曾俊光要求被告黄献丰归还原告曾俊光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年息6%予以返还过高,本院认为应按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陆斡法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