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梁汉华。
被告(反诉原告):梁荣辉。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5日17时,本诉原告梁汉华驾驶电动车从那溪村往苏梁村方向行驶,本诉被告梁荣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MC792号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苏梁村委路段会车时,本诉原告梁汉华驾驶电动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本诉原告梁汉华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颈髓损伤并四肢瘫;3、额部头皮撕脱伤;4、右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额部右颧骨骨折;6、左髌骨骨折;7、颈椎前脱位;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2年9月3日,本诉原告梁汉华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瘫;2、颈3/4椎间盘突出症;3、额部头皮撕脱伤;4、右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颧骨骨折;6、左髌骨骨折; 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8、脑震荡。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坐下及下床行走时继续给予颈部支具固定保护,禁止颈部剧烈活动;出院后每1-2周门诊复诊,何时能拆除支具由专科医师根据病情决定;加强营养等。治疗期间,本诉原告梁汉华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340.62元、住院费35447.06元,共计36783.68元。期间,其购买头颈胸支具还支出了2500元。2012年8月1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2012】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诉原告梁汉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本诉被告梁荣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7日,本诉原告梁汉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记载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均认可对方的车辆损失为700元至800元之间。
事故发生当日,反诉原告也被送到仙湖卫生院治疗,次日又转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上颌牙槽突骨折伴牙侧向性脱位及牙龈撕脱伤、左面部挫伤、上下唇挫裂伤等。2012年8月13日,反诉原告因病情好转自行要求出院,支出了医疗费6829.88元。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嘱:4周后口腔门诊复诊,视情况拆除牙弓夹板,注意休息等。出院后,反诉原告又分别于同年9月12日、18日、26日、及10月29日复诊并安装了假牙,支出医疗费8177.7元。
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武鸣县红岭道路交通运输队缴纳了施救费及保管费共计194元。
【案件焦点】
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肇事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本案各方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诉原告梁汉华驾驶电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过错相对严重,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梁荣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相对轻微,作用相对较小,故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本诉原告梁汉华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本诉被告梁荣辉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诉被告梁荣辉驾驶的桂AMC792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诉被告梁荣辉作为该车车主及驾驶员,即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诉原告梁汉华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二、关于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本诉原告提交的的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本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6787.65元,本诉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诉被告梁荣辉主张其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疾病,本诉原告予以否认,且本诉被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诉原告共住院30天,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即每天40元计算,共计1200元(40元/天×30天);3、护理费,因医院并未出具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他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人数,且其并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原则上应按照一人、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每年19131元计算,本诉原告共住院30天,故护理费应为1572.41元(19131元/365天×30天)。本诉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尚需2人护理90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武鸣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结合受害人伤残情况,其出院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才能保证早日康复,故对本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本诉原告请求过高,应以每日补助15元为宜,计算天数为出院后30天,共计450元。对于本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诉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佐证,但该费用为其就医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本诉原告仅提交其购车时的收据,该票据不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故该费用应以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为限,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本诉原告年老体衰时身体受损,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痛苦和创伤,本诉被告应适当赔偿本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诉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反诉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本院酌定为30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本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78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572.41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010.06元,应由本诉被告梁荣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本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护理费1572.41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572.41元,其余28437.65元,由本诉被告梁荣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31.29元。
三、关于反诉原告梁荣辉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梁荣辉亦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有效票据计算,为15007.58元,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中安装假牙的费用不合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反诉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门诊治疗6天,其误工天数共计14天,误工费应为733.79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反诉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按1人、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每年19131元计算,应为41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住院8天,为320元;5、交通费,反诉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佐证,但该费用为其就医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反诉原告仅提供其修车时的票据,但其修车时未征得反诉被告的认可或其他有权部门的确认,该票据同样不能证实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故该费用应也以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为限,为800元;7、施救费、保管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反诉原告身体受损,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痛苦,反诉被告应适当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反诉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反诉原告的经济赔偿能力,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反诉原告所治疗的医院并未就其治疗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提出具体意见,对反诉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674.67元,按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率确定,应由反诉被告梁汉华负责赔偿70%,即13072.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梁荣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本诉原告梁汉华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护理费1572.41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赔偿本诉原告梁汉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78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28437.65元的 30%,即8531.29元,共计24103.70元;
二、反诉被告梁汉华赔偿反诉原告梁荣辉医疗费15007.58元、误工费733.39元、护理费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施救费、保管费194元,共计18674.67元的70%,即13072.26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梁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梁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国家以法规的形式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责任保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投保上,也体现在责任的承担上,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既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也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促进交通安全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邓国辉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