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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香诉梁某弟、黄某柳、梁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作者:陆晓明  发布时间:2013-11-18 10:15:04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事 分家析产 土地补偿款 养老金

裁判要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香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登记结婚后,户口迁入三被告家中。原告与被告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国家征用濑琶村定珠屯土地,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村委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按户口打入被告黄某柳的存款帐户中。被告黄某柳一直没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该笔土地补偿款交给原告。被告黄某柳于2009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时,让原告帮忙代交保险金39000元,承诺事后归还。但是,被告黄某柳不守承诺,一直未归还给原告。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梁某离婚,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土地补偿款及代垫的养老保险金,三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补偿款24370元及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9000元。

被告梁某弟、黄某柳、梁某共同辩称:关于24370元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被告黄某柳已经在原告与被告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笔补偿款交给了梁某,梁某已经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被告梁某弟、梁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而被告黄某柳只是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相关的款项是由黄某柳交给原告支付的,原告没有代为垫资。另外,在离婚诉讼时,原告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现原告又起诉要求分割,应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征地补偿款目前应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交政府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调解梁某香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调解书第四项为:“征地补偿款、宅基地使用权、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及债务另案处理。”现梁某香在本案中同时提出分家析产和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因二者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经法院释明,梁某香在本案中主张析产。梁某香、梁某弟、黄某柳、梁某户籍所在地武鸣县城厢镇濑琶村2队因国家征用土地,按人口分配征地款,以征地补偿方案签订生效之日止每户总人口数确定分发,以户为单位领取。在梁某香与梁某离婚之前,武鸣县城厢镇濑琶村定珠屯XX号居民有梁某香、梁某弟、黄某柳、梁某四人。梁某弟系户主,黄某柳系梁某弟之妻,梁某为梁某弟、黄某柳次子,梁某香系梁某之妻。2011年3月28日,武鸣县城厢镇濑琶村2队按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以户为单位领取,将梁某香、梁某弟、黄某柳、梁某四人的款项20400元打入黄某柳的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渡头分社帐户中。2011年8月22日,濑琶村2队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分配得19270元,梁某香、梁某弟、黄某柳、梁某分得的款项共计77080元已经在当天交由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打入黄某柳同一帐户中。2011年9月7日,该账户支取80000元。

  裁判结果

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梁某香与梁某弟、黄某柳、梁某各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4370元;二、黄某柳将征地补偿款24370元支付给梁某香。宣判后,梁某弟、黄某柳、梁某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南宁民一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梁某香在离婚诉讼时,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财产权益,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征地补偿款,可另案起诉要求处理。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梁某香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村小组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个人应得份额、实际入账情况。四人两次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共计97480元均存入黄某柳同一帐户,且在梁某香与梁某2011年12月2日离婚时协议另案处理征地补偿款,因此梁某香请求将个人的征地补偿款份额从家庭财产份额中析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梁某弟、黄某柳、梁某辩解已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并已用于清偿债务,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某香与梁某已离婚,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梁某香请求将其应得的份额从家庭共同财产中予以析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