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汇错款 不当得利
裁判要点
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因不当得利财产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其利益;因不当得利而获得财产的一方负有返还其所得利益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占儒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向在石家庄市经商的苑学杰支付货款33910元,由于操作失误,误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均未果。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3910元。
被告杨志刚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因生意往来而相识。2012年12月14日,原告李占儒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杨志刚付款33910元。原告发现操作失误后,便向被告多次主张返还该笔款项,均未果。原告于同日将本该支付给苑学杰的货款3391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苑学杰。2012年12月16日,原告李占儒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兴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裁判结果
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志刚返还原告李占儒不当得利3391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占儒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杨志刚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339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李占儒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原告由于操作失误,将货款33910元转入被告杨志刚的账号内,被告杨志刚占有该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负有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李占儒的义务。被告杨志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李占儒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