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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花诉黄某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作者:王柳青  发布时间:2013-11-18 09:58:20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花

被告:黄某国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16日生育女儿黄某琳。2001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琳由其携带抚养。2002年3月27日,本院以(2002)武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琳由被告携带抚养。判决生效后至2008年期间,被告将女儿黄某琳委托给其胞妹黄某某携带抚养,被告则常年在外务工。2008年至今,女儿黄某琳跟随原告母亲一家人共同生活。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其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和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女儿黄某琳也自愿跟随其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婚生女儿黄某琳由原告携带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黄某琳已年满14周岁,法庭当庭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

【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解决。本案中,自2008年至今,小孩黄某琳一直是跟随原告母亲一家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亦主要是由原告负担,且原告较被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和住所,现小孩黄某琳又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小孩黄某琳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若日后原、被告抚养小孩的情况发生变化,仍可改变抚养关系。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请求由其自行承担,亦无不妥,应一并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针对当前变更抚养权案件增多的现象,解决好这类案件,不仅关系到维持社会安定团结,更关系到未成年人是否健康成长,为确保能正确合法、合理地调处好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注意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要坚持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抚养权的归属问题。要落实好这项原则,在审判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环节:一是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由于抚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子女多数是中小学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小孩读书和生活的开支将越来越大,所以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能忽视抚养人的经济条件对子女接受良好教育的作用。如果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同,则要考虑小孩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权衡利弊,避免因法院判决变更抚养权对儿童的学习和生活带来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二是认真考察抚养方的生活习惯是否健康正常。中小学时期是一个人成长过程中的重要时期,也是其世界观形成的最关键时期,抚养方生活习惯的好坏,对小孩具有潜移默化的表率和导向作用,将直接影响子女能否健康成长和将来人生道路的选择,因此,法院在调处抚养关系纠纷时,对家长或同住家庭成员有坏习惯的,要坚持予以变更;对家庭生活习惯良好的,即使其经济条件略差,在确定孩子抚养权归属时,仍应优先考虑。三、要注意考察抚养方是否有抚育子女的强烈愿望。在充分考虑双方经济条件和生活条件的同时,还要考虑将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是否有养育子女健康成长的强烈愿望。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争儿女抚养权只是为了与对方赌气,而并非出于对子女成长考虑,这些人在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后,很可能对儿女的教育漠不关心,放任自流。对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时要注意细致调查,认真了解双方当事人及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性格特点,抚养能力、文化水平和对小孩的关系照顾情况慎重考虑,才能做出正确的裁判。

(二)要坚持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的原则。在变更抚养纠纷案件中,被变更抚养权的子女不少是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中小学生,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了解并尊重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在条件允许时,尽可能让子女与其喜欢跟随的一方当事人获得抚养权。即使子女所喜欢跟随的一方当事人其经济条件没有另外一方好,但只要其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可以确保儿女正常健康成长的,都应尽量考虑满足小孩的意愿,使其能从变更抚养权中获得父母更好、更称心的关怀和照顾,以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心灵造成更大的创伤。抚养费不足的部分,可以由法院判令由另一方按照合理数额支付。在本案中,法院准许原告黄某花提出的变更女儿抚养权也是从尊重孩子意愿、维护孩子利益原则考虑。
来源:里建法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