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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双桥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村民小组不服武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作者:黄宁  发布时间:2013-10-28 10:52:37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

2、案由:原告武鸣县双桥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武鸣县双桥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方敏英,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鸣县兴武大道245号。

法定代表人宋日正,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礼德,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覃宗民,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武鸣县双桥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武鸣县双桥镇双桥街。

法定代表人蒋文卓,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家拾,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殿熙;审判员:黄海波;人民陪审员:姚永业。

6、审结时间:2012年9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行政行为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将武国用(1999)字第0105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武鸣县双桥镇供销合作社。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武鸣县双桥镇供销合作社,座落武鸣县双桥镇双桥村,地号0107116,用途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26647.5平方米。

2、原告诉称

198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六份《土地协议书》,将原告集体所有的40亩6分土地约26647.5平方米给第三人使用,鉴于在签订《土地协议书》前第三人已存在使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双方同意按每亩700元、林木损失费100元给予补偿,补偿费总计28520元。当初,原告已提出要求收回使用地,但考虑到第三人拆除退地损失较大故一直未予收回,可就目前形势发展生产及食品供应问题早已能够解决,而第三人也将该地用于其他用途,为此原告要求收回此地,但遭到第三人的拒绝。2011年12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六份《土地协议书》并退还使用地,但在开庭前即2012年2月1日原告才知被告已经颁发武国用(1999)字第0105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争议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该地权属明确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一直是归属原告所有,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武国用(1999)字第0105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被告辩称

1999年11月第三人武鸣县双桥镇供销合作社向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六份不同内容的《关于征用双桥村第十一组土地协议书》等材料,请求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开展地籍调查工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地块为国有土地。1999年11月15日,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对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予以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1999年11月30日本机关经审核同意对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本机关颁发给第三人武鸣县双桥镇供销合作社的武国用(1999)字第01015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被告武政发(2007)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地号0107116,土地使用权证号0105149的土地地块位于武鸣县双桥镇双桥村,现为第三人双桥镇供销合作社使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第三人经上级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厂场和仓库等,当时未办理征用地手续。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原告曾提出要收回该土地,1986年3月经当时的双桥乡人民政府、双桥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桂发(1985)16号文件精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六份《关于征用双桥村十一组土地协议书》,分别就厂房用地6.3亩、石油库用地5.7亩、猪栏用地9.7亩、良种鸡繁殖场用地5.6亩、饼干加工厂用地4.9亩、化肥仓库用地8.4亩,共计40.6亩达成征用土地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该土地同意由双桥供销社征用”、“定每亩补偿费柒佰元”、“供销社付清补偿费给11组后,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属双桥供销社,双桥村11组再不得有何争议”等等,原告、第三人的代表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桥乡人民政府、双桥村民委员会均盖章予以确认。1986年11月18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补偿费总计28520元转给原告,原告亦已签收。此后,该地块土地一直为第三人使用。1999年5月25日,第三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要求给予补办土地房产登记,并按《土地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地籍调查、土地权属来源审核、并组织各方代表对土地权属界线进行现场指界认定后,于1999年12月14日被告将武国用(1999)字第0105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2011年12月,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六份《征用土地协议书》该案诉讼中原告方知第三人领取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认为被告颁证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武国用(1999)字第0105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

1、1999年5月25日《双桥供销社要求给予补办化肥仓库土地房产登记的报告》;

2、1999年11月3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

3、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

4、原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关于征用双桥村十一组土地协议书》共六份;

5、1999年11月15日《土地使用权张榜公布》;

6、双桥镇供销社化肥仓库宗地平面图及草图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地号0107116,证号武国用(1999)字第0105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县政府于1999年12月14日将地号0107116的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双桥镇供销合作社。

2、日期为1986年11月18日的转账凭证及领款单各一份,证实第三人已按征用土地协议的规定,将征地补偿款全部履行支付完毕,原告也已签领。

三、1、本院2012年5月24日庭审笔录及2012年2月28日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实在本案前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已就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

2、本院(2008)武行初字第31号案卷材料中的武国用(1999)字第0105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及(2010)武行初字第15号案卷材料中的武国用(1999)字第0206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均证实被告在1999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盖的印章均为“武鸣县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

3、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6月25日、7月9日、8月8日询问方敏英笔录各一份。

(四)判案理由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由此,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第四款规定:“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本案中,现登记地块的土地原属双桥村十一组的集体土地,198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已就该地分别签订了六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中明确表示了“同意由双桥供销社征用”、“供销社付清补偿费后,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属双桥供销社,双桥村11组再不争议”。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协议支付了全部土地补偿费,原告亦也领取。至此,该地块土地已被征用。1999年5月25日,第三人申请补办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手续,被告按《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最后批准同意颁发武国用(1999)字第0105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并无不妥,被告的颁证行为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证的主张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武鸣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鸣县双桥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据此,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986年3月原告双桥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双桥镇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六份《关于征用双桥村十一组土地协议书》是否已将争议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武国用(1999)字第0105149号《中华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双桥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双桥镇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六份《关于征用双桥村十一组土地协议书》是否已将争议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问题,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第三人经上级批准,在争议地块上建设厂场和仓库等,当时未办理征用地手续。198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经当时的双桥乡人民政府、双桥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桂发(1985)16号文件精神,签订了六份《关于征用双桥村十一组土地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该土地同意由双桥供销社征用”、“定每亩补偿费柒佰元”、“供销社付清补偿费给11组后,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属双桥供销社,双桥村11组再不得有何争议”等等,原告、第三人的代表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桥乡人民政府、双桥村民委员会均盖章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协议支付了全部土地补偿款,原告领取该款时并无争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据此,争议地应该认定已征用为国有土地。

关于武国用(1999)字第0105149号《中华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999年11月第三人武鸣县双桥镇供销合作社向武鸣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六份《关于征用双桥村十一组土地协议书》等材料,请求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开展地籍调查工作。1999年11月15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对该宗地块使用权登记情况予以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据此,应认定颁证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颁发给第三人武鸣县双桥镇供销合作社的第0105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武鸣县双桥镇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村民小组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行政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