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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庆华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农艳芳  发布时间:2013-10-28 10:43:5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免赔 保险合同 勘验定损 违约

裁判要点

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予赔付和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查勘,而是自行修理,也未提供有资质的价格评估鉴定公司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保险人免赔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对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且自行修理的保险标的车进行索赔,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的丈夫侯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桂AMK879号轻型货车在南宁—东盟开发区武华大道西延长线处与驾驶桂AZS899二轮摩托车搭载蓝某某的梁某某及驾驶桂ARD117二轮摩托车搭载着苏某某的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侯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蓝某某、郭某某、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梁某某支付医药费273.33元;向蓝某某支付医药费7689.92元;向郭某某支付医药费712.62元;向苏某某支付医药费219.97元。同时支付桂AZS899摩托车维修费930元及桂AMK879货车维修费3175元。后梁某某和蓝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于2012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及侯某某,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245号判决书及(2012)武民一初字第246号判决书,判令侯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梁某某2928.3元、蓝某某22716.88元,并支付两案诉讼费3119.5元。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4月29日为桂AMK879轻型货车向被告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按照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种保险,一种是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包含车损险),一种是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商业险约定限额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部分诉求主要有几点异议:首先是关于保险标的车桂AMK879小货车修理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查勘,而是自行修理,也未提供有资质的价格评估鉴定公司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而且事故发生时,桂AMK879小货车没有按规定年检,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未按照规定年检的车损,保险人是可以免赔的;其次是诉讼费问题,对于(2012)武民一初字第245号及(2012)武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侯某某支付的3119.5元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支付诉讼费;最后是原告诉请中苏某某和梁某某医疗费用没有医院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桂AMK87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9日24时止,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同时约定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免赔诉讼费;针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予赔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桂AMK879已经超过年检期限而未年检,被告也未对事故车桂AMK879轻型货车进行定损,原告自行委托武鸣县俊腾汽车修理站进行定损并维修,维修费用为3175元。再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第三人蓝某某支付了医疗费7689.92元,向郭某某支付了712.62元,支付桂AZS899摩托车修理费930元;并依照(2012)武民一初字第245号及(2012)武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由侯某某负赔偿责任的部分向第三人蓝某某、梁某某分别支付了22716.88元和2928.3元赔偿金。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向第三者蓝某某、梁某某支付了赔偿金。又查明,侯某某与原告卢庆华系夫妻关系,桂AMK879号轻型货车系原告卢庆华、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向原告卢庆华支付保险金34977.72元;驳回原告卢庆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卢庆华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负担353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双方当事人正在进行理赔事宜。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保险金。其逾期未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已支付给第三人苏某某及梁某某的医疗费共493.3元,因没有相关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桂AMK879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符合合同中被告免赔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桂AMK879的维修费3175元,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的在(2012)武民一初字第245号及(2012)武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由侯某某负责支付的3119.5元诉讼费,不符合保险条款被告应负担的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