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堂勇。
被告:何泽贤。
被告:李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日23时5分,被告何泽贤驾驶粤ARN769号轿车沿31345省道从锣圩往武鸣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AQ2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与原告所驾车辆同方向在后行驶,至31345省道26KM 100m出,被告何泽贤驾车超车时,粤ARN769号轿车车头先后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桂AQ2427号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杨某某、黄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多日。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十级伤残。2011年1月24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4501225201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泽贤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堂勇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泽贤已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何泽贤驾驶的粤ARN769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群。被告李群向被告华安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粤ARN769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原告黄堂勇系南宁华侨投资区团结农场职工,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何泽贤、李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摩托车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1220.97元。
【案件焦点】
肇事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保险公司是否均承担责任?责任应如何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泽贤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何泽贤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堂勇不负事故的责任。
被告何泽贤驾驶的粤ARN769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湛江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黄堂勇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何泽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群虽系肇事车辆粤ARN769号轿车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黄堂勇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具体而言:1、医疗费,按照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确定,被告亦予以认可,为603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0天计算,为1600元,扣除被告何泽贤已支付的800元,实际还应赔偿800元;3、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0天,医嘱建议全休共4个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最低标准即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386元; 4、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0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亦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96.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系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7708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反映交通费用实际产生的数额,但原告两次住院,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书认定为873元;8、伤残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800元;9、车损评估费,按票据计算,为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右股骨、胫骨及第2趾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右下肢十级伤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创伤,被告应适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1、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根据上述确认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堂勇医疗费60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386元、护理费2096.5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0400.67元。伤残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共计900元,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赔偿项目,故应由被告何泽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堂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60400.67元;
二、被告何泽贤赔偿原告黄堂勇伤残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共计9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堂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时责任应由谁承担的案件,在认定责任的承担时,重点是要明确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对于这条规定应做如下理解:
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是对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它并不局限于具体的被保险人的行为。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具体的驾驶人是谁,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本案中,粤ARN769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湛江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原告黄堂勇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
二、机动车使用人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直接控制机动车运行的是使用人,且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何泽贤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堂勇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机动车使用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何泽贤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就法理而言,在基于所有人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实用的场合,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例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在本案中,车主李群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未与何泽贤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李群对本案不足赔偿部分,不承担责任。